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339號
原 告 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素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鎔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二、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票據
(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