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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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六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安非他命毛重肆點柒伍公克、拾捌點 陸伍 公克沒收銷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現仍假釋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住處附近,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及乙○○施用,每一小包(重量不詳)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嗣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查獲甲○○持有安非他命,循其供述,並由甲○○出面佯為向丁○○購買安非他命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雙方約定之交易地點,即丁○○住處前,查獲丁○○,同時先在其住處屋簷下放置五金加工的箱子上,查獲安非他命四點八公克(驗後毛重四點七五公克),後又在丁○○住處屋內起出安非他命十八.七公克(驗後毛重十八點六五公克)、自製磅秤十四個、丁○○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另查扣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嗣乙○○恰前往丁○○住處,欲給付前購買安非他命所欠款項而一併為警查獲(甲○○、乙○○及丁○○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乙○○之犯行。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及乙○○施用,每一小包五百元至一千元等情,業據甲○○於所涉之施用毒品案警訊中供稱:我是向綽號「叔仔」拿取的;是以0000000000號連絡;我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起,在屏東市中山公園前開始與綽號「叔仔」交易;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三時在屏東市監理站附近向綽號「叔仔」購買安非他命;總共與「叔仔」購買十一次,有五百、一千不等共新台幣一萬元左右等語,次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係向丁○○買的;他是同學的親戚;自五月下旬向他買;最後一次是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買的;昨晚有配合警方約丁○○交易等語(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六號卷警訊筆錄、第七面)。乙○○於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中供稱:安非他命係向丁○○買的;最近一次是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向他買,平常一次買一千元;我剛向他買完,因我當時沒帶錢,他先把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拿錢給他時,就被警察查到。被查扣之安非他命是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九時許向丁○○買的,丁○○之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十八時許我在屏東市崇蘭里崇蘭三山國王廟前以公共電話撥丁○○的行動電話關絡買賣安非他命;我都是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公共電話撥丁○○的行動電話向他買賣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丁○○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我撥給他後我就趕到他家前適時被警方查獲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卷第十、三十頁)。經核與證人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偵卷第十七、十八面)。次經調閱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許確有與乙○○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此有該通聯紀錄可稽,足見證人乙○○所言非虛。再警方係循甲○○之供述,並由甲○○出面佯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查獲被告,嗣乙○○恰前往丁○○住處而一併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潘福良 供證在卷。又扣案之毒品四點八公克(驗後毛重四點七五公克)、十八.七公克(驗後毛重十八點六五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可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只扣案足憑。至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僅與丁○○一同施用毒品,伊於警偵訊中未依實供述等語,經查證乙○○於何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節業迭於警、偵訊中指訴在卷且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其事後之改稱要屬維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雖因甲○○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由前往,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甲○○虛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且警察既已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被告與甲○○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故被告此次之行為,應屬未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其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足見其惡性重大,且被告犯後虛詞卸責,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四點七五公克、驗後毛重十八點六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三點九公克、十五點七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分係屬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銷毀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以有利於被告之證人甲○○於警訊中所稱之約一萬元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自製磅秤十四個,尚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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