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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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竹市○○街○○○號雙聯有線播放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稱雙聯公司)工務經理,為雙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有線電視器材等設備播送影片及其他節目帶供客戶付費接線觀賞為業。其明知「霸王別姬(下)」、「金牙狀師顯神威㈠」等錄影節目帶,係屬不得公開播映之家用帶,竟意圖播放營利,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逕在該公司營業場所二樓之播映室內,利用有線電視器材在雙聯公司之第十二頻道公開播送,以供繳費即可接線之不特定客戶觀賞,並以之為常業。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經行政院新聞局派員會同中華民國電影界反盜錄工作委員會人員測試發覺後,依法前往取締,詎被告惟恐播送未經授權之家用錄影帶被查獲,竟於行政院新聞局廣電處第四科稽查員前往取締時,除以拒開播映室之方式拒絕取締外,並指示該公司不詳姓名之員工,將供公開播送之家用錄影帶,自該公司二樓播映室窗戶丟擲至窗外之巷道,嗣為依法執行取締職務之稽查員 王柳霖 發現,上前撿回其中四、五捲攜回雙聯公司之大門口,被告見狀自屋內走出竟強行自王柳霖手中搶走該四、五捲之錄影帶,並交由該公司不詳之員工駕駛該公司之工程車載走(妨害公務部分已判決確定)。王柳霖再折回巷道,又撿回前揭二捲家用錄影帶,並通知警方前來予以查扣,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以犯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甲○係新竹市○○街○○○號雙聯公司之工務經理,為雙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霸王別姬(下)』、『金牙狀師顯神威㈠』『等』錄影節目帶,係屬不得公開播映之家用帶,竟意圖播放營利,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同意,逕在上開公司營業場所二樓之播映室內,利用有線電視器材在雙聯公司之第十二頻道公開播送……,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行政院新聞局派員會同中華民國電影界反盜錄工作委員會人員測試發覺後,依法前往執行取締,……」等情,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然被告係雙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右揭時間雙聯公司第十二頻道確有播送未經著作權人協和公司授權之錄影節目帶『刺客列傳』(按係『刺客新傳』之誤)」等情。則依起訴書所載意旨,能否謂上訴人在新竹市○○街○○○號雙聯公司內,利用該公司有線電視之第十二頻道,公開播放未經著作權人協和公司授權之錄影節目帶刺客列傳(按係刺客新傳之誤)」之事實,非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尚非無疑。原審就上開部分未予以判決,而於理由欄遽謂:上開部分未據檢察官在起訴書記載,係未經起訴之事實,無從審認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二至三行),已有可議。㈡、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經詳密調查,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說明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播放「霸王別姬(下)」、「金牙狀師顯神威㈠」家用錄影帶之犯行,係以雙聯公司事後與「霸王別姬(下)」、「金牙狀師顯神威㈠」兩影片之權利人,即好朋友電影有限公司(以下稱好朋友公司),及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年代公司)和解,但查該和解係雙聯公司臨訟所為,且據證人即好朋友公司之職員 黃小菁 於原審證稱:該公司多年後業經改組而資料佚失,已不知當年何人代表好朋友公司出面洽談和解,因之,已無從查知當時和解之情形(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七至十二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黃小菁於原審係結證稱:伊是協和公司的職員,「刺客新傳」是否協和公司擁有著作權,伊要回去查;經向(協和)公司查詢無任何和解資料,因為公司有經過改組等語(原審重上更㈢卷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九頁背面),原判決所為上開說明所依憑之證據,顯與卷內原審黃小菁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已有未洽。又證人 賴淑惠 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於好朋友公司,伊公司擁有「霸王別姬」影片著作權;當年是何人代表公司出面和解已無資料可查(同上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九頁背面至第九十頁)。其所證稱之內容亦非明確,而被告事後有無與好朋友公司及年代公司和解,此與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與年代公司之協議書(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及好朋友公司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同上卷第三十五頁),是否屬實及本件實情如何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所為說明與卷附資料不盡相符,率行判決,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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