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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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適有南澳鄉民 林菊美 (即南澳鄉鄉民代表 李元亮 之妻),於公告期滿後之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來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改配)申請,甲○○未經由鄉公所服務台辦理登記掛號手續,而逕私自接受李元亮交付之林菊美申請案,……。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明知另有 周菊芬 於當日提出申請,猶持前述土地審查清冊,逕送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會八十五年第四次審查會審議通過,……」。似認上訴人私自收受,未經由鄉公所服務台辦理掛號登記手續之林菊美申請案,即屬不法,且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受林菊美申請案,並於翌(二十二)日知悉周菊芬於當日提出申請案。乃原判決竟於理由三、㈣、④⑤內分別說明「……則本件甲○○未經由鄉公所服務台辦理登記掛號手續,而逕私自接受李元亮交付之林菊美申請案,亦難認係特例而有不法」「……從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接受李元亮交付之林菊美申請案,顯不知另有周菊芬於同日提出申請,應堪認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上訴人固於周菊芬之配偶 曹天民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所提陳情書上擬簽:「……經本所公告屆滿後, 林君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請」,有該陳情書附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二十頁)。惟查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五鄉財經字第三七五○號公告,公告事項公告期限三十天(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公告事項請持……印章於公告期限內到所辦理逾期另逕以列管另用,有該公告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十二頁)。且證人李元亮於偵查中證稱:「好像是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土審會的前一天)去申請。(表格上日期)當天在鄉公所填寫」(見同上卷第五十三頁背面),並為上訴人承認在卷。依此,林菊美之配偶李元亮係於公告屆滿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提出申請,應堪認定。上訴人於上開陳情書上擬簽「經本所公告屆滿後,林君……提出申請」,經核與事實並無不符,則上訴人所辯:伊於擬簽稿上接續記載「林君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請」,係根據李元亮在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上(附同上卷第十三頁)錯填之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誤填於簽稿上,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是否全無足取,即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詳細研析,遽予論罪科刑,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明「甲○○……竟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擬覆該陳情書簽呈上登載『經本所公告屆滿後,林君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請』之不實事項,並進而持以行使送閱,經課長、秘書及鄉長核章」,似認該簽呈由上訴人擬簽後,持以呈報層轉核判。如果無訛,則上開擬簽稿,既須層轉課長、秘書及鄉長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與前述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審見未及此,於判決理由二內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於主文內諭知「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