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張溫鷹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八十七內訴字第八七○五六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路○段○○○號一、二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六六)中工建使字第一三三九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第一樓為店房、第二層為住房。被告派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前往稽查,發現該址未經申請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竟供他人經營理容業務,違規作理容院使用。被告以原告未維護該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結構及設備安全,認有違反建築法規定,而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中工建字第○五四一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並責其自行改善完畢。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觀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略以:『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上述癥結所在,是在變更建築物構造或是使用人變更使用範圍,如果變更建築物構造,是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責,如果變更使用營業範圍增加至二層樓使用,是使用人之責非所有權人之過,是非應有所別,故為政者當不能曲解法令,亂開罰單給無過之人,換句話說:「使用人受處罰後立刻停止使用,可查稽徵機關之營業登記為證。否則被告不能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上述使用人已被罰鍰在案,並被停業,已受到應有處分,然!建物所有權人在不知情之下何罪之有,難道法律有明定所有權人在商業區內之合法房屋不得出租供人營業等明文規定。反過來說:「政府課了建築物所有權人的房屋稅、地價稅、出租人的營業稅、綜合所得稅、又罰莫需有的使用人擴大使用範圍罰鍰再給建築物所有權人。明顯違憲法第十五條」。訴願決定書略以:「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上述之『或』字、「甲」或「乙」擇壹處罰並非併罰定有明文,被告有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益甚明。敬請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係依建築法及行政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辦理。二、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即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既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權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不因其出租他人使用而有異,乃原告未盡其該項規定之責,縱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非原告所為,其任由承租人違法使用(理容場所之防火避難設施構造設備規定較店房、住房高)擅自變更使用已影響公共安全,亦難辭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責任。三、另有該建築物使用人與所有權人(原告)之行政處分,係分別違反不同之行政法益可分別依法處罰。四、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五、綜上所陳,本案行政訴訟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由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四號第一、二層建築物,六十六年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第一層為店房、第二層為住房,被告所派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前往稽查發現上開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供他人經營理容業務,違規作理容院使用,被告認違反建築法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中工建字第○五四一號函處系爭建築物所有人即原告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責其自行改善完畢,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謂使用人已被罰鍰並被停業在案,已受到應有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不知情之下,何罪之有,被告竟對原告裁罰,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益等語。然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第一層為店房,第二層為住房,被告派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前往稽查發現上開系爭建築物供人經營理容院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各乙份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違反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甚明。被告雖已援引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一項處罰○八休閒中心負責人 林進培 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而另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處罰鍰六萬元並責自行改善完畢,爰引法條於法尚無不合,惟再訴願決定雖依不同理由而依其他理由認正當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雖不同,結果尚無二致,被告雖已對使用人處罰在案,仍對原告即建築物所有權人科處罰鍰並責其自行改善完畢,因當事人不同,所適用處罰條文亦不同,尚無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原告所稱不應另對其裁罰之詞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仍應予維持,原告之訴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