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係澎湖縣籍「宏進財號」漁船船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受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前往高雄縣興達港西南外海七十海浬處(北緯二二度十五分、東經一一九度十分)接駁未稅洋煙,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與船員 曾佛續 、 曾文旭 、 呂光榮 、 邱松木 四人,共同駕駛該船自高雄縣興達港出海,而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抵達前揭地點後,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接駁完稅價格總計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之七星牌洋菸六萬二仟包及大衛杜夫牌洋菸五萬八仟包之未稅洋煙,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共同駕船私運上開未稅洋煙進入本國領海,至高雄縣興達港外海二浬(北緯二二度五十一分四十六秒、東經一二○度九分四十三秒)處,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發覺該船行跡可疑,當場由該船船艙磁磚地板下之密窩起出上開未稅洋煙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共同被告曾文旭、呂光榮、曾佛續及邱松木之供述,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孫漢英 、 許志成 、 陳龍林 於原審之證詞、卷附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一一八號函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八二五號函各一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犯行,因以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自己之說詞,謂其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時,雖自白為船長,惟事實上,其並未持有船長執照,如何以船長身份出船,本件係其他共同被告曾佛續要求為之頂罪,其不知律令之嚴苛,始供承為船長云云。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泛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