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欄既說明上訴人等係先以機器有問題,要找人來檢修為由,令告訴人 陳淑芬 在場等候,迨「棋信」等人到場後,見告訴人欲逃跑始予毆打並留置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自應訊明「棋信」等人何時到來,以確定告訴人被毆打之時間,又原審以第一審認定「質問不得始予毆打」,與事實不符,但原審並未說明其認定「見告訴人欲逃跑始予毆打」所憑之證據,且告訴人何以見「棋信」前來即欲逃跑,告訴人有無侵占「棋信」等人之款項,原審亦未予查明,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懷疑告訴人陳淑芬所得分數係以開分鑰匙偷開分數取得,且乙○○認出陳淑芬即先前其介紹至綽號「棋信」之友人所經營之遊藝場工作,祗工作兩天就自行離職,並帶走八千元(新台幣,下同)周轉金之人,乃與甲○○向陳淑芬佯稱可能是機器有問題,要叫人前來檢修,請陳淑芬在場稍候, 陳女 不疑有他,不久,上訴人等聯絡不詳姓名綽號「棋信」、「 阿明 」、「 阿財 」、「 阿興 」、「 阿忠 」及名為「 周壹帆 」等成年男子多人前來,陳淑芬見來意不善,企圖奪門逃走,上訴人等竟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將陳淑芬攔住,並出手毆打陳淑芬成傷,令其坐在店內後方櫃檯處,使陳淑芬無法脫身,同時逼問其係以何種方式詐賭,欲令其交出開分鑰匙,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被害人陳淑芬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證人 陳惠慈 之證言,上訴人甲○○自承有「修理」及「推」陳淑芬,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有留置陳淑芬,及省立台中醫院出具之陳淑芬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人等既因懷疑告訴人以開分鑰匙偷開分數,將其攔住並予毆打逼問所謂詐賭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脫身,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則綽號「棋信」等人係何時到來,對於上訴人等妨害自由部分之論罪科刑及法律之適用,並無影響,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見告訴人欲逃跑始予毆打,已敘明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而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情,原判決亦已論斷甚詳,至告訴人先前是否曾在「棋信」經營之遊藝場工作帶走八千元,並不影響上訴人等妨害自由罪之成立,原審未予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傷害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此部分上訴顯非合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