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 律師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遺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途經雲林縣○○鎮○○○○路下湳段南向十四公里五十公尺處,因過失自後追撞在路旁行走之行人 翁明雄 ,機車前輪撞擊翁明雄左小腿後部,上訴人及翁明雄二人雙雙倒地,翁明雄因之受有左小腿後部挫裂傷、肌肉挫裂、左足背部挫傷,並因頭部倒地致頭部血腫、顱內出血而陷入昏迷狀態,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於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二項)之規定,負有對翁明雄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竟因畏罪而起意遺棄無自救力之翁明雄,旋將機車扶起後,隨即駛離現場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係以目擊上訴人與被害人雙雙倒在地上,上訴人嗣即起身騎車逃逸之證人 廖泳翔 之證言;被害人受傷後就診之育仁醫院診治醫師 黃炳祥 關於被害人傷勢之陳述;育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訴人機車擋風玻璃受損照片及扣押之上訴人機車擋風玻璃碎片;暨參酌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均坦承其機車有撞上被害人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上訴人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昏迷,已達無自救力之程度,依法應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乃竟違反前開法令規定之救護義務,駕車逃離現場,自應擔負遺棄罪責之心證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撞到被害人,自無遺棄可言云云,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上訴人經實施測謊之鑑識結果及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林惠文 陳稱:車禍發生後,警方曾調查停置在現場附近之一輛機車,是否為被害人所有等證言,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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