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案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左右,在其工作之廠房內,與綽號『 阿愣 』之泰國籍男子及 陳亮 (泰國籍人士CHAIWLCHA)等人飲酒,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九八毫克以上,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該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酒醉並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其後附載阿愣及陳亮二人,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查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同一法院於本案判決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六三二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以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偵查案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六三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審判案卷及卷中所附之起訴書、判決可稽。乃原確定判決法院不查,對於已判決之案件重復判處罪刑,顯已違反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案經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該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為判決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許,飲用酒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九八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行駛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六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上開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重行起訴,原審法院未諭知免訴之判決,竟從實體上為科刑判決,諭知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起訴書、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揆之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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