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 楊志富 (另案審理)之女友,並為 溫巧鈴 (已判刑確定)之妹,上訴人與溫巧鈴二人明知楊志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後某日,在台中市○○街○○○號溫巧鈴姐妹租住處交付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7.62mm半自動九○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六顆(其中五顆具有殺傷力、另一顆則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一支、非列管之尖刀一支,溫巧鈴姐妹雖先予拒絕,但經不住楊志富再三懇求,竟未經許可而藏置於上開新和路六七號其等租住處之衣櫃內。嗣楊志富等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初取回該槍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與 張光明 、 汪來冬 共同持以強盜 陳春暉 財物(張、汪二人另案審理)後,張光明、楊志富又於同日將前開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子彈五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一支、子彈一顆及非管制之尖刀一把以塑膠袋子裝好,交與溫巧鈴保管,溫巧鈴將之交與知情之上訴人藏放於二樓臥房之衣櫃內,嗣警方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紅之林大飯店五○二房查獲楊志富,並循線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查獲上開手槍一枝、不具殺傷力之GLOCK17型半自動九○模型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子彈六顆(其中五顆具有殺傷力,送驗時試射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壹顆)、非列管之尖刀一支。再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循線在新竹縣○○鎮○○路○○號十二樓之二查獲張光明、溫巧鈴等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但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因而對該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即違反憲法規定)。但就解釋全文觀之,卻復就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釋示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之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並非完全宣示該條項之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規定,悉在違憲不予適用之列,因之,自該解釋例公布之後,凡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現仍在審判中之案件,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得依該條項宣付保安處分外,均不得宣付強制工作。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後之犯罪,則應按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適用該條例宣付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付保安處分者,則仍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準此,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後,分別涉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二罪等情。如果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其情節,詳細說明上訴人之犯罪,如何之符合比例原則,或如何之有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始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宣付強制工作。原審未加說明,即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保安處分,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