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泉億製罐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九九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本件關係人 林德勝 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其「油壓捲邊、反邊、凸線機」主要由兩油壓缸、一組推抵片、一壓制塊、一推頂塊及一凹弧座所構成,啟動油壓缸使上下同時施力,向下之力使桶之底部呈一反邊以備封製底面,另一端受凹弧座影響捲成一捲邊,其周側凸線則由向上之油壓力推動推頂塊,將設有凸緣之推抵片擠筒體形成凸線,達成同時捲邊、反邊、凸線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已公開使用,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云云,檢具經濟日報主編之「中華民國八十二年機械總覽-臺北國際工具機展專刊」(以下稱引證一)、照片三張(以下稱引證二)、永源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源公司)開具之證明書(以下稱引證三)、關係人開立之發票影本(以下稱引證四),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六)台專(品)○五○○三字第一二四三二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係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另外「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不得為新型專利,係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惟查被異議案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故依法提起異議。就本案原告雖經多次駁回,但仍鍥而不捨,務求正義公理之呈現,茲將理由詳述於左:一、經濟日報主編之「中華民國八十二年機械總覽-臺北國際工具機展專刊」(以下稱專刊)已揭示本專刊範圍修正後之特徵「凹弧座」。請審查諸公務必調出此專刊與被異議之圖示作比較。二、「三張照片之日期較被異議案申請日及公告日晚,不具證據力,且僅外觀不見結構特徵」,此審定更是離譜。眾所皆知,照片上之日期乃是一可調整設定之功能,怎可以此判定此照片不具證據力呢?而此照片在現場勘察時已證明是在求永源公司內所拍攝,且已把本爭議案之機械結構特徵拍得清清楚楚。在此原告請求審查諸公,一定要拿出異議理由書後面附件查看,此照片都標示有對照編號。三、另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一(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七九五七號訴願決定書),其所爭機械雖不同,但其時空背景均一致,例如同一「專刊」同頁之廣告內容。同一張發票(同時購買)之一套機械設備。同樣在永源公司內之證物。因此再一次請求審查諸公將本附件(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七九五七號)取出審閱。不可違背行政機關行事之一體通判之原則。四、永源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及保證書,乃是回應被異議者所主張,無證據顯示,本案於申請前已公開之證物。因此這發票及保證書應視為補充證據而非新證據。而且廣告「專刊」上亦無機械型號之表示,如何要求發票上登載機械型號呢?上述疑點還請審查諸公明查,一併列入考慮。五、廣告「專刊」之發行日期及其上所登載之照片內容。在永源公司所拍之照片。永源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及保證書等,實已環環相扣,達成關連一體之證據。前審委員實不應以「發票上沒有機型」、「勘察之機械上沒有日期」、「專刊及照片沒有看到結構特徵」等輕描淡寫的作為核駁之理由。請大院詳加審酌。六、另有一重要疑點:前幾審委員均認為:本案修改後之專利特徵為非純功能之說明,也就是說其凹弧座產生「捲邊」之功能有其新穎性。那在這裏原告要強烈質疑,廣告「專刊」之機種名稱及八十年十月七日之發票之機械名稱「油壓捲邊、反邊、凸線機」其「捲邊」之功能如何達成?是贅字或是誤繕,抑或欺騙讀者或消費者。其實都不是,其造成「捲邊」功能之「凹弧座」早已經存在。其乃利用修改專利範圍,誤導審查委員,將此一無專利性之案件,蒙混過關罷了。(原專利範圍洋洋灑灑一大篇,似有整體創作之價值,但修改後只剩一元件凹弧座,其餘皆列為習式),在此原告請求諸位評事,調出本案之原專利範圍,比較其修改前後之內容,即可明白,的確是純功能性之說明,並無新穎性可言。
七、茲再補充理由如後:㈠「...調出專刊與被異議之圖一作比較」,是在證明申請案之機械與專刊上之機械乃是同一部機器(完全一樣)。竟被說成有誤導大院審理之嫌。且此專刊申請前就已在發行之專刊上明白揭示凹弧座。理由:請諸評事查看專利申請書內容之圖式,尤其是圖四(A),由剖面線知其已明白揭示底座與凹弧座是一體的。換句話說「底座」上設有「凹弧」,而稱之為「凹弧座」。再看「專刊之照片是否有凹弧座(底座)之揭示,必可知原告所言不虛。否則其「捲邊」功能從何而來。(專刊上白紙黑字「油壓捲邊、反邊、凸線機」之「捲邊」,也就是英文的CURL
ING)。㈡任何專利爭議案,以照片取證者,其拍照日期必定晚於其專利被公告日。而於未公告前,即事先前往拍照取證,準備日後爭議發生時用。所以用照片上之日期判斷其是否具證據力,實不合理。甚且對造於永源公司現場勘察時,對於照片的真實性並無意見。在這裏還是要請評事查看此三張照片,看是否有拍到「凹弧座」。㈢「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七九五七號訴願決定書」務必請評事取出審閱,且與本案相比較,便可知是否為「斷章取義,不足採信」抑或「有違一體通判之原則」。㈣購買機械(物品)本就應附發票,作為課稅之依據,也就是說機械與發票本屬一體(在所有權轉換的過程中)。且為依委員要求而補呈,理應列為重要佐證依據,否則補呈何用?況且又經稅捐機關證實為真(該發票)。而證明書更在證明永源公司內之「油壓捲邊、反邊、凸線機,就是於發票所示日期時所購買,而且該機器只有一部,此為兩造於現場勘察時所認同。並非有多部而造成不知那一部才是所指證物的疑慮。(同為關係人所製造)。但委員竟以「無從遽以認定發票或證明書所稱之機器,即為置於現場勘察之機械」真令人難以苟同。㈤由上述四點結論:廣告專刊之發行日期及其所登載之照片內容,永源公司內所拍照之照片、發票、證明書、現場勘察所見之機器(與爭議案完全一致,有勘察報告可查)等等,實已達成關連一體之證據,不容否認。若僅以發票、證明書、機械上沒有型號(早期專用機那來的型號,連本身廣告專刊上都沒有)即判定無證據力,那不就等於說只要識字,任何人皆可擔任審查委員。㈥在這裏原告再次強調「凹弧座(底座)於其專利申請前已經存在,而其專利範圍之特徵只是在做功能性的敍述。若大院也認為其為非功能性之說明(有其新穎性),那也請大院解釋說明在專利申請前,沒有「凹弧座」的情況下,其「捲邊」功能如何達成。因為廣告專刊及永源發票上明白揭示著油壓「捲邊」反邊、凸線機。況且:此種專利範圍的撰寫方式亦違背了「吉普森」式之寫法,豈有特徵後之內容,被特徵前之內容(習式)所完全含蓋,那專利範圍到底在那裏?從未聽說過有「更臻明確」式或「縮小界定」式。綜上所述,本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且已見諸於廣告「專刊」實已十分明確,故顯已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謹請大院接受以上之說明,將原再訴願決定、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以維法制之公平精神,至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一謂「經濟日報主編之中華民國八十二年機械總覽-臺北國際工具機展專刊-已揭示本案專利範圍修正後之特徵『凹弧座』云云。惟查該專刊第四○九頁所示係無任何型號之機械外觀,並未揭示本案修正後之於底座環側設一凹弧座之特徵,此業為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在卷;且由本案說明書所述,其修正後之構造特徵係為其圖三、四所繪示,而原告所稱「...調出專刊與被異議之圖示(圖一)作比較」一節,殊有誤導大院作客觀公正審理之嫌,併予陳明。二、起訴理由二謂「...照片在現場勘察時已證明是在永源公司內拍攝,且已把本爭議案之機械結構特徵拍得清清楚楚」等云云,顯為原告牽強附會之說詞,不足採信。按異議附件三之A、B、C三張照片,其上顯示拍攝日期均晚於本案申請日或核准公告日,乃不爭之事實,況且亦均僅示機器外觀,未揭示本案修正後之構造特徵,是以該等照片並不具證據力。三、起訴理由三謂「另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一...,其所爭機械雖不同,但其時空背景均一致,...,請求...將本附件(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七九五七號)取出審閱,不可違背行政機關行事之一體通判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舉附件之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七九五七號訴願決定書之訴願人、關係人,與本案之原告、關係人雖相同,惟與本案案情、系爭標的、現場履勘機器,均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此亦為本件行政院決定書維持在卷,故原告所指不可違背行政機關行事之一體通判原則之說詞,顯為斷章取義,不足採信。四、起訴理由四謂「永源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及保證書,...應視為補充證據而非新證據。而且廣告專刊上亦無機型號之表示,如何要求發票上登載機械型號呢?」等云云。惟按專利異議案件之審理,實務上一向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異議人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於法定期限內負舉證責任,此有大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五七四號、七十四年判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可稽。原異議階段所提異議補充理由附件二之統一發票及附件一之證明書皆未載明型號,已為不爭之事實,原告既無法提供充分證據供審查,被告自無從遽以認定發票或證明書所稱之機器即為『置』於現場勘察之機器,更難認其與原異議附件二、三具有關連性,故異議補充理由附件一、二難謂補強證據應屬新證據,已於原處分說明。五、起訴理由五執謂「廣告專刊之發行日期及其上所登載之照片內容,...永源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及保證書等,實已環環相扣,達成關連一體之證據」云云,惟誠如前開一、二、三、四諸項辯明,廣告專刊未提示本案修正後之構造特徵且無型號之標示,三張照片不具證據力,以及發票、保證書亦均未載明型號,以上諸異議附件間自無關連性佐證如型號等,豈得謂具有原告所稱達成關連一體之證據,不無疑問。六、起訴理由六又謂「...廣告專刊之機種名稱及八十年十月七日發票之機械名稱,...其造成捲邊功能之「凹弧座」早已經存在。其乃利用修改專利範圍,...的確是純功能性之說明。」等云云,亦屬原告牽強附會之說詞,殊不足採。蓋系爭專利是否有無異議理由主張不具新穎性,當須就實體內容判斷為依據。縱若廣告專刊或發票上機械名稱有「油壓、捲邊、反邊凸線機」,亦不足以變更專利或發票無型號、無本案修正後之構造特徵之事實,且關係人主動修正縮小申請專利範圍,將其特徵界定於機台上方之底座環側設一凹弧座部分,查其並非純功能性之說明,是以原告所稱其修正為純功能性說明之說詞,乃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對關係人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審定公告中之第00000000號「油壓捲邊、反邊、凸線機」新型專利案認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異議,被告則以引證一第四○九頁所示油壓捲邊、反邊、凸線機,僅顯示呈弓形之機臂、連接於油壓桿之壓制塊及機台等機器外觀,無本案於底座環側設一凹弧座特徵之揭示;引證二拍攝日期均晚於本案申請日或核准公告日,不具證據力,且僅拍攝機器之外觀,未見揭示本案之構造特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會同原告及關係人於永源公司勘察之機器僅揭示林德勝或LDS等字樣,無其他型號或製造日期,要難證明相同於引證一、二所示之機器,自難關聯佐證引證一、二所示之機器於本案申請前業經公開使用,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㈠經濟日報主編之中華民國八十二年機械總覽-臺北國際工具機展專刊-已揭示本案專利範圍修正後之特徵『凹弧座』。㈡照片在現場勘察時已證明是在永源公司內拍攝,且已把本爭議案之機械結構特徵拍得清清楚楚。㈢另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附件一...,其所爭機械雖不同,但其時空背景均一致,...請求...將本附件(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七九五七號)取出審閱,不可違背行政機關行事之一體通判之原則。㈣永源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及保證書,...應視為補充證據而非新證據。而且廣告專刊上亦無機械型號之表示,如何要求發票上登載機械型號呢?㈤廣告專刊之發行日期及其上所登載之照片內容,...永源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及保證書等,實已環環相扣,達成關連一體之證據。㈥廣告專刊之機種名稱及八十年十月七日發票之機械名稱、...其造成捲邊功能之「凹弧座」早已經存在,其乃利用修改專利範圍,...的確是純功能性之說明等語。然查:㈠該專利(即異議附件二及二-A)第四○九頁所示係無任何型號之機械外觀,並未揭示本案修正後之於底座環側設一凹弧座之特徵,且由本案說明書所述,其修正後之構造特徵係為其圖三、四所繪示,核與原告所稱八十二年機械總覽-臺北國際工具機展專刊已揭示本案專利範圍修正後之特徵「凹弧座」之詞不相符。㈡按異議附件三之A、B、C三張照片,其上顯示拍攝日期均晚於本案申請日或核准公告日,況且亦均僅示機器外觀,未揭示本案修正後之構造特徵,該等照片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㈢原告所舉附件之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七九五七號訴願決定書之訴願人、關係人,與本案之原告、關係人雖相同,惟與本案案情、系爭標的、現場履勘機器,均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㈣按專利異議案件之審理,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異議人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於法定期限內負舉證之責。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異議補充理由附件二之統一發票及附件一之證明書皆未載明型號,已為不爭之事實,原告既無法提供充分證據供審查,被告自無從遽以認定發票或證明書所稱之機器即為『置』於現場勘察之機器,更難認其與原異議附件二、三具有關連性,故異議補充理由附件一、二難謂補強證據應屬新證據,被告已於原處分內說明。㈤廣告專刊未揭示本案修正後之構造特徵且無型號之標示,三張照片不足證明已公開使用,以及發票、保證書亦均未載明型號,以上諸異議附件間尚無關連性佐證與本件為同一型號,原告所稱已足證明為同一型號之詞尚不足採。㈥系爭專利是否有無異議理由主張不具新穎性,當須就實體內容判斷為依據。縱若廣告專刊或發票上機械名稱有「油壓、捲邊、反邊凸線機」,亦不足以變更專刊或發票無型號、無本案修正後之構造特徵之事實,且關係人主動修正縮小申請專利範圍,將其特徵界定於機台上方之底座環側設一凹弧座部分,查其並非純功能性之說明,是以原告所稱其修正為純功能性說明之說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㈦本案經經濟部二次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自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均認本案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原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有該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六)工研機審字第一二三三號函暨新型專利異議案訴願審查意見書乙份及該所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八七二號函暨新型專利異議再訴願答辯書意見書乙份附㮀可參考,事證明確,原告起訴意旨所稱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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