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 許清俊 (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明知資金不足,竟基於犯意聯絡,意圖抬高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所開設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羽田公司股票,由知情之太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陽證券)營業員 李美慧 (亦經另案判刑確定)提供其親友 李貞慧 、 李幸祝 、 李俊德 、 陳德彥 、 劉雪芳 等人頭戶,予上訴人在太陽證券買賣羽田公司股票。商議既定,許清俊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推由上訴人出面,連續多次以上開人頭戶,分別在各該證券交易營業日內,於太陽證券連續以高於前日收盤價或當日委託買入前已成交市場價格,高價買入羽田公司股票,所須資金則由前開期間內買進之羽田公司股票,於次日或嗣後賣出所得款,循環輪由上開人頭戶內支付,致羽田公司股票成交價格,由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開盤價四十八點二元,暴漲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盤中最高價六十四元(原判決誤繕為十四元)。許清俊及上訴人見羽田股票價格已順利炒高,二人復商議,先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太陽證券公司,開設000000-0帳戶,旋於翌日(二十五日)以電話委託,向不知將不履行交割之太陽公司營業員李美慧基於受任人之地位下單,轉向集中交易市場台灣證券交易所以每股六十二點五元等不等之價格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買進羽田公司股票二百七十八萬二千股,總價計一億七千六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零九元(起訴書誤為一億七千六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竟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由上訴人持許清俊所交付、由上訴人背書、支票號碼AG0000000、發票人為冠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期、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為付款人,無法兌現之同額支票乙紙作為付款方法,辦理交割手續而不履行交割;又於同日(二十六日)再由上訴人以電話委託李美慧向台灣證券交易所以每股六十一點五元報價,且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賣出前開股票六十八萬七千股,總價四千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起訴書誤為四千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元),惟因其所交付作為付款方法之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太陽公司嗣亦拒絕將其購進之股票交付,致未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許清俊與太陽公司人員達成和解,由許清俊另行簽發面額數千萬元之支票(確實面額、發票日、付款人等均不詳)一張,以換回上揭支票,並作為償還太陽公司處理上述違約交割所生損失差額之擔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資金不足,買進前述股票及與許清俊有本件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等情。但上訴人否認有明知資金不足而買進股票,故意不履行交割之犯行,辯稱:因許清俊一時週轉不靈,致作為付股款之支票退票,非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等語。上開有利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有何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明知無足够之資金而仍買入股票﹖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多次以上開方法買進羽田公司股票部分,亦成立連續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亦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僅有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報價買進羽田公司股票二百七十八萬二千股部分之一次犯行,至於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報價賣出羽田公司股票六十八萬七千股部分,係因太陽證券公司拒絕將該股票交付,並非上訴人不履行交割,乃原判決竟依連續犯論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