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歐陽偉 於第一審稱其於警訊時被刑求,而供出上訴人等語,其警訊供述自不可採信。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歐陽偉與上訴人對質,原審未予傳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審審判期日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證人歐陽偉於偵、審中指證綦詳,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亦曾供承有交付安非他命予歐陽偉,並取得安非他命之價款等情,且於警訊時供稱被查獲當天歐陽偉在電話上說要向伊拿新台幣三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而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之結晶物,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上訴人曾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與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與歐陽偉共同出資買安非他命,及僅與歐陽偉口頭約定幫其調取安非他命,但未依約見面而未果、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非欲轉讓予歐陽偉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為卸責飾詞,均不足採信。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歐陽偉,核無必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原審係採用歐陽偉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並非採用所謂警訊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上訴意旨就原審所未採用之供述,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傳喚歐陽偉與其對質,但原審認事證已明,無再傳訊之必要,已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有詢問上訴人有無陳述,上訴人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證,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踐行此程序,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