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六號
原告丁○○
丙○○送達代收人 熊賢祺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因夫妻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協議離婚,但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乙○○被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調查局就被告乙○○是否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為血緣鑑定。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離婚,被告乙○○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而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各項型別與 林有財 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3,227,149以上,因此認為 林有財雄 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乙○○之生父」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90)陸(四)字第9002168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應堪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在知悉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