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結束後,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惟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且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悉被告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戶口名簿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皇順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應非自乙○○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丙○○與證人廖皇順間有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陸(四)字第九00二八七三五號鑑定通知書通知書可稽,從而被告丙○○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且證人廖皇順到院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認識(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份同居,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小孩丙○○是我親生的」等語,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民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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