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七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鎮○○里○○路○段與通天路口查獲被告甲○○(原名 邱榮瑜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公克),而因被告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前開扣案物品既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屬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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