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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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及美金壹佰零陸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宇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訴外人己○○及被告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之借據及出口押匯額度申請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並依約陸續撥款、墊付,訂約金額、借款餘欠、期限、利率、墊款憑証及還本付息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太宇公司借用(或原告墊付之期間屆滿)後,倘不依期限還本付息,應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太宇公司自應還款之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拒絕償付本息,墊付之出口押匯款亦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為開狀(付款)銀行拒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計尚積欠本金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及美金一百零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給付,依約定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津關係,請求被告太宇公司給付上述款項,並依連帶保証契約,請求連帶保証人被告戊○○及丁○○就上述款項與被告太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二份、出口押匯額度申請書影本一份、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影本一份、出口押匯申請書影本三份、台灣銀行總行函影本一份、出口額度查詢單影本一份、出口結匯証實書影本三份、開狀銀行拒付通知電文影本三份、放款明細登錄卡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二份、出口押匯額度申請書影本一份、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影本一份、出口押匯申請書影本三份、台灣銀行總行函影本一份、出口額度查詢單影本一份、出口結匯証實書影本三份、開狀銀行拒付通知電文影本三份、放款明細登錄卡影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及美金一百零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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