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狀。
二、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案號係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一號刑事判決,經查閱該判決內容,係以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然因被告甲○○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案經傳喚聲請人甲○○到庭,其指稱:伊要對武勇告伊傷害的案件聲請再審,伊有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伊之上訴,所以伊要聲請再審等語,故聲請人之本意應是要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則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故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就上開傷害確定案件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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