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趁戊○○、丁○○○、乙○○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行走於附表所示地點之路邊,不及防備之際,自後下手搶奪戊○○、丁○○○、乙○○及甲○○之皮包(皮包內財物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騎乘機車迅速離去,事後將皮包內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均丟棄。嗣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行搶甲○○時,經甲○○記下車號後,為警循線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區○○○路○○○巷○○號之一樓下查獲,並經丙○○帶同警方前往同址二樓住處,當場起出甲○○之國際牌行動電話一只及扣得海洛因針筒三支、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七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組(此部分另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等物,丙○○並供出搶奪戊○○、丁○○○、乙○○各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乙○○及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回保管書一紙、行動電話照片三紙、搶奪時裝扮照片三紙、搶奪地點及贓物丟棄地點照片各一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手法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習慣,因吸毒花費龐大而連續搶奪被害人之皮包,短時間內搶奪多次,對社會治安情形有不良影響,且造成犯罪地點附近居民之恐慌,犯罪時間均在白晝,手段係趁他人不備自後搶奪皮包,所得財物不多,犯罪後之態度配合,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