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拾肆台及新台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在台中縣○○鄉○○街○○巷○○號其經營之遊藝場(無店口)公眾得出人之場所,擺設撲克5PK、滿天星、鑽石列車、麻將、小瑪琍、水果盤、彈珠、十三支撲克牌、賽船等電動賭博機具共三十四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賭博方式係以現金開分押注,每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一百分,參賭者如押中,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未押中則失分,不玩時再以累積之分數向丁○○按比例兌換現金。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適有甲○○、乙○○、丙○○利用上開機具與丁○○對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四台及賭資五千四百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丙○○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四台及賭資五千四百元扣案可稽。被告丁○○長時間,在其經營之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多達三十四台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自係以賭博為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而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其常業賭博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皆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四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五千四百元為賭檯上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