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重利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經查,具保人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遷址於臺中市○○區○○○○街○號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份存卷可按,聲請人仍依具保人原陳報之臺中市○○路一五二之廿五巷卅四弄九號為送達,因具保人不居住該處,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分駐所之事實,亦有送達回證一份附卷可證,是該寄存送達並不合法。又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到案執行,惟該傳票於同日中午十二時為寄存送達,被告雖仍居住並設籍於送達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十樓,此有送達回證及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足證,是該寄存送達為合法送達,惟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其縱於當日中午十二時收受執行傳票,亦難苛求其於當日下午下班前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執行,是該次傳喚亦缺乏合理期待之正當性。綜上所述,具保人既未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亦缺乏合理期待之正當性,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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