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二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0九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0九五號裁判免刑確定。詎於五年內,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台南市吸食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一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二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一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二只扣案、暨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0九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前犯藥事法,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自新。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一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二只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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