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一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持其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票號七七九一三九號之本票一紙向自訴人詐借現款二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與 劉景岳 (業經駁回自訴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持被告劉景岳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田中分行、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向自訴人詐借現款,並言明如期兌現償還,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款,嗣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支付,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茶行倒閉才沒有辦法還款,而且是陸陸續續借的,票面金額共計五十萬元,但其中還包括利息,沒有一次借
二十、三十萬元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持有之前開本票及支票固然係被告乙○○因借款所交付,惟該支票係遠期支票,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亦相距約三、四個月,衡情該票面金額應包括利息在內,而自訴人復未提出相關提領現金之資料供本院調查本件借款金額究係多少,是以被告辯稱並沒有借款五十萬元,堪以採信,次就本案借款之經過,自訴人於第一次本院調查中陳稱:「我與劉景岳並不認識,本件借款之人係乙○○,因我與乙○○是朋友,故願意借款給他,乙○○借款時是稱伊要週轉用,都是乙○○出面跟我借錢,我錢也是交給他」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乙○○說替朋友軋票用等語,前後為不同之陳述,且又未提供借錢時留存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是否借錢時施用詐術,自難以自訴人前後不同之指訴認定被告乙○○於借款當時係施用詐術;且查被告乙○○於借款後確實因茶葉行倒閉而搬離台中,自訴人嗣後亦已離開台中,而未與被告乙○○聯絡,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以被告乙○○辯稱伊是因為生意作不好,茶葉行倒閉才付不出錢來,可以採信。是本案純係被告乙○○是否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之民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遽入被告乙○○犯有詐欺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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