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到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命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地址之裁定後,即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戶籍謄本,惟因鈞院公文未有註明被告名字以致遭拒,非抗告人不肯補呈被告戶籍謄本,而鈞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五三號裁定,猶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請鈞院再受理本件訴訟並發文與抗告人,以使抗告人以該函件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戶籍謄本云云。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体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即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該裁定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既未陳報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檢具戶籍謄本,是自未依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五三號之裁定而補正。抗告人雖猶執前詞抗辯,然查本件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無管轄權而移送本院審理時,該移送之裁定即已清楚記載被告乙○○及其住所地為台中市○○○○街○○號三樓之一,此有卷附之八十九年員簡字第六號裁定可稽,且抗告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收受該裁定,而本院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三四五三號裁定雖未記載被告名字,惟已將原送達被告之地址為台中市○○○○街○○號三樓之一記載明確,此與抗告人已收受之八十九年員簡字第六號被告乙○○之地址相同,是抗告人非不得執此裁定而請求予以核發戶籍謄本而於期間內予以補正,惟抗告人卻仍未於五日內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訴即非合法。原審據以裁定駁回,自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不能認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