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壹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伍點柒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在臺中市○○路二八四之一號之芳香茶坊,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一‧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五.七公克)吸食器一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二級毒品,另吸食器一組亦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甲○○非法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六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五.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此項器具必須專用以供施用毒品之用,方足當之,如兼可作他用,則不屬之,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本係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尚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有殘留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毒品,又非其他法律規定禁止持有之物,非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