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八0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0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應將台中市○○○路○段○號東方明珠大樓一樓毀損之結構牆補強鋼筋水泥,並出具土木結構技師之結構安全證明書予原告。(二)被告乙○○、丙○○應以書面向原告道歉,並張貼東方明珠大樓公告欄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三)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東方明珠大樓基金四萬五千元及因逾權行為所生之一切債務,並解除被告乙○○、丙○○管理委員職務。其陳述略稱:東方明珠大樓前經九二一大地震影響致部分樑柱龜裂,後雖經補強,但已引起住戶居住安全之疑慮,而被告乙○○在其住家後自鑿結構牆私設鐵門,影響大樓安全,經原告聲請區公所調解請求回復原狀,被告乙○○置之不理,已嚴重損害住戶權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請求被告乙○○回復原狀。又被告乙○○聯合現任主任委員之被告丙○○詆毀原告名譽,未舉事證亦未列何罪名,即將原告及前主任委員列為所謂刑事被告張貼於大樓大門口特別顯目處,供人來人往指點與羞辱,藉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已使原告顏面盡失,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等回復原告之名譽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再管理委員會係受大樓住戶委任管理財產,其性質應屬一般委任關係,管理委員對於大樓基金之運用應受住戶大會及相關規約約束,被告乙○○、丙○○竟假藉委員會名義,未經住戶同意擅自挪用大樓基金,以四萬五千元委任律師,其目的係為圖個人徵詢之便及興訟報復之私,無關大樓公益,非屬住戶委任範圍,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連帶賠償該委任律師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請求於被告等報告是否有其他逾權行為且一併計算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而為防止被告等再有浪費本大樓基金情事,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請求解除被告等擔任委員職務。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被訴毀損等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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