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侵占應繳回公司之款項,業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其侵占金額非高,危害尚非稱大,且犯後坦承大部事實,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然迄今未見任何賠償,顯見犯後未有積極為清償之善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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