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保釋後,屢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書、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