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連康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號碼:八六E○六一二二B),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8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83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夏95年度聲字第2101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839號、94年度執全字第36
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330號擔保提存卷及95年度聲字第2101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2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59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12月27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29912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