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城78號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1月26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經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鐵工廠內,與其友人飲用啤酒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之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工廠出發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千禧新城七八號二樓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簡試單一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情形可佐。而被告有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查獲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有警製測試觀察記錄表一份;又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檢測中有三項不合格,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一份在卷可憑。
四、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零點一五六,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理解能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腳步不穩,說話含糊不清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有三項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現仍在假釋中,請求處以較原審為輕之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吉雄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