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4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同尚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8年4月30日。詎被告並未按期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於92年1月間及93年8月間向原告聲請國際信用卡,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丙○○刷卡消費,並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亦到期,應依約定加計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按月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逾期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一紙、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一紙、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