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告戊○○即乙○○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被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利息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算,後減縮自95年1月19日起算,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前於94年11月間執由姓名不詳之人偽造原告身分與被告丁○○、訴外人東利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東利公司)於94年8月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369,000元、受款人為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或其指定人被告日盛公司、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鈞院 94年度票字第122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其從未與被告丁○○及東利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雖其曾因積欠銀行卡債,為辦理債務協商,而將個人之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權狀及戶籍謄本影本交予被告甲○○委託辦理,然因其負債比過高無法通過銀行稽核,惟被告甲○○卻遲未將前開證件交還原告。詎被告日盛銀行或其指定人被告日盛公司之人員,在未詳查原告身分之真偽及稽核其財務狀況前,竟讓被告丁○○、甲○○得以偽造票據、簽名及偽刻印章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並通過銀行對保程序核貸借款,又據被告日盛公司本件訴訟提出被告丁○○與日盛銀行簽定貸款約定書而觀,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固有東利公司之簽名及印文,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卻僅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即可辦理貸款,另東利公司營業所係設址在台中市卻如何得在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9樓之1之處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類此審查寬鬆情事,足見銀行對保程序明顯有瑕疵,系爭本票應為他人偽造。 嗣其 即訴請法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雖經鈞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然因被告間以前述共謀偽造票據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牟利,致其知悉遭冒名簽發系爭本票時起,歷時1年多訟累影響,身心深受折磨,造成精神不濟,無法集中心思工作,故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6,369,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9,000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日盛公司、日盛銀行則以:㈠被告丁○○於94年8月間因欲購置車輛,而申請被告日盛公
司與被告日盛銀行間之策略聯盟專案汽車貸款,被告丁○○提示伊個人及原告身分證件及相關財資力證明等資料,以供被告日盛公司辦理徵信審核之作業。嗣因被告丁○○申辦之車輛貸款送審核准,被告丁○○乃邀同自稱「乙○○」之女子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該姓名不詳之女子外觀與原告之身分證照片相似,且又出示原告名下不動產資料,被告日盛公司不疑有他,乃與被告丁○○及該名女子簽定相關之貸款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被告丁○○與該名自稱乙○○之女子及東利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債務之履行。詎因被告丁○○未給付分期款項,被告日盛公司乃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前案本票裁定,原告方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前案判決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㈡按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首需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造成他人
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謂。惟原告於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中,自承其認識被告丁○○,並曾於94年8月間將個人相關證件影本交予被告丁○○熟識之被告甲○○,委託被告甲○○向銀行辦理原告個人貸款事宜,致被告丁○○有取得原告證件取信於被告日盛公司申辦貸款之機會,而被告丁○○夥同他人持原告證件向被告日盛公司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已涉有詐欺罪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在案。又被告丁○○迄今仍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致被告日盛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日盛銀行並未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且被告日盛公司亦未執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之請求顯不該當。況原告對遭他人冒名簽發系爭本票之不利益行為,已因鈞院前案勝訴判決而得加以除去,已無受損害之可能,並原告又無其他權利遭受侵害之情事,自應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乃原告竟以訴訟中精神痛苦受有損害為由,向被告日盛公司、日盛銀行請求賠償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然該票載金額與原告精神所受痛苦間實無任何關連,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於94年8月8日向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369,000元,被告甲○○竟持原告前交予之身分證影本假冒原告乙○○之名義,擔任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貸款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偽造原告「乙○○」之簽名,及於被告丁○○所簽發之發票日94年8月
8日、未載到期日、金額陸佰參拾陸萬玖仟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下偽造原告「乙○○」之簽名,被告日盛公司同意貸款核撥前揭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甲○○二人對於原告上述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爭點在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遭被告甲○○冒用原告之名義為系爭借款本票債務之發票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查:
1、本件被告丁○○、甲○○二人冒用原告之姓名,簽發本票,向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發覺原告非本票發票人,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即喪失對原告之票據追索權,是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人係本件本票借款之被害人,應可認定。
2、本件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於對保時未確實核對證件,致遭被告丁○○、甲○○二人冒用原告之姓名,是本件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人係因不作為(未確實核對證件),而產生本件結果。惟查:並無法律規定借款時,貸與人於借款時需核對借用人之身份證件。且依公序良俗由法律全體之目的精神觀之,貸與人亦無此義務,是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人既無此作為義務,其等不作為,即無違法性,亦即不符合上開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要件,本件就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人部分不成立侵權行為。
八、本件被告丁○○、甲○○二人共同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將使原告有受票據追索之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丁○○、甲○○二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於二十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本案起訴時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