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殺人等案件,其中所犯竊盜部分,經本院於民國76年11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77年6月9日駁回上訴確定;所犯殺人部分,經最高法院於78年2月2日減刑,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合併定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1月22日以79年度聲字第74號就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與殺人部分合併定執行刑15年5月。再因於80年減刑條例通過,經檢察官就竊盜部分聲請減刑並與殺人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由本院於80年3月28日以80年度聲減字第898號就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上開2罪合併定執行刑15年3月。乙○○於民國83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9月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丙○○就生意投資間意見不合而心有不悅,於95年3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之「萬里江鱘餐廳」內飲酒後,藉店內服務人員甲○○對其態度不佳為由,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在該店2樓包廂內,徒手或以店內之椅子,砸毀陳設在該處之碗盤、卡拉OK設備等物(如附表3至10所示之物)。丙○○因聞吵雜聲自1樓上至2樓勸阻,詎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丙○○近身伸手勸阻時,藉甩開之際毆打丙○○左手臂;又明知丙○○在其身旁且距窗戶即約1公尺左右,若以椅子砸向玻璃,玻璃破裂或椅子反彈時,均有傷及丙○○之可能,竟亦不違其本意,仍持店內之椅子丟向玻璃窗致反彈而碰及在旁丙○○之腿部,致丙○○分別受有左上臂鈍挫傷併擦傷、左大腿及膝挫傷併淤血等傷害,丙○○因無力勸阻乙○○而先行下樓。乙○○見玻璃窗未破,仍餘怒未消,再次以椅子砸向玻璃窗,致玻璃窗破裂不堪用。乙○○復於下樓後又基於恐嚇犯意向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你能活到今天算你幸運,我早就想做掉你,反正我已經殺過人,不差你1個。
」,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復承前毀損之犯意,接續持店內之椅子砸毀設在該處之收銀機及電話(即附表1、2所示)後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惟辯稱:伊自當日中午即開始喝酒,丙○○來拉伊時係不小心揮到丙○○,且沒有印象曾以言語恐嚇丙○○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4日審理筆錄第12頁)。惟查,證人丙○○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在樓下與朋友吃飯,聽到2樓有砸東西的聲音,就上2樓去看,見被告在包廂內砸了碗盤、卡拉OK,伊過去拉被告(同日審理筆錄第3頁),被告即用手甩開,打到伊的手臂(見同日審理筆錄第9頁)。被告拿椅子砸安全玻璃,椅子反彈回來打到伊的腿(見同日審理筆錄第7、
8頁)。伊即下樓,被告後來也下樓並對伊稱:「你能活到今天算你幸運,我早就想做掉你。反正我已經殺過很多人,不差你一個。」(見同日審理筆錄第5頁),接者又推椅子,毀損收銀機及電話(見同日審理筆錄第11頁)等語,其證述明確,與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證人即當時「萬里江鱘餐廳」服務人員甲○○於偵訊中之證稱:當日見到被告在2樓把碗盤砸破,還有砸椅子,被告到1樓後是繼續砸東西,有砸到收銀機,並對丙○○恐嚇稱:「我不知道殺掉幾個人,不差你1個。」等語。又證人即當時在「萬里江鱘餐廳」任廚房學徒之 黃銘俊 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在1樓休息,聽到2樓有玻璃破掉的聲音,出去門外看,看到2樓有玻璃掉下來。上2樓時也有看見被告拿椅子砸玻璃、碗盤、椅子。被告到1樓後,還是繼續砸東西,有砸到收銀機與電話,也有聽到被告對 黃秀 稱:已經殺掉1個人,不差丙○○1個等語,是被告確有在「萬里江鱘餐廳」之2樓、1樓內砸毀該餐廳之椅子等物品,此部分並經告訴人丙○○於偵訊中提出如附表所示遭毀損物品估價單,堪認被告確有毀損物品。況被告明知丙○○在2樓時上前伸手勸阻,如無傷害犯意而僅欲甩開丙○○之手,當不致有過大動作且用力過猛可使丙○○可鈍挫併擦傷傷害之可能,惟竟能使丙○○左上臂生如此之傷害,顯然係藉以手甩開之便趁機揮打丙○○左手臂。再者,被告離窗戶僅有約1公尺之距離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被告持椅砸向窗戶時,丙○○仍在其身旁,被告當可預見玻璃破裂或椅子反彈時有傷害到丙○○之可能,竟不違其本意仍執意持椅砸向窗戶,終致椅子反彈時撞及丙○○之腿部,就此而言,被告仍無從免傷害之責。至有關被告恐嚇丙○○之言詞,證人所述之內容雖非完全一字不差,但人之記憶本即有別,彼等證述被告恐嚇內容又大同小異,反足徵告訴人與證人間並無串供設陷,更屬可信。另告訴人丙○○確受有左上臂鈍挫傷併擦傷、左大腿及膝挫傷併淤血等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3月23日所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亦與告訴人前述遭傷害之部位相同。此外,尚有毀損現場及遭毀損之照片共8張在卷足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上開同年第8次決議認:「本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意』一、之1.即明載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同決議五、之2.想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故所謂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最高法院2次決議所指,係指法律條文變更後,其實質上已影響於行為人。若法律雖經修正且前後文字有異但實際上不影響於行為人者,則非所謂之法律有變更。準此以言,茲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敘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二)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三)就罰金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其先後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或前後傷害丙○○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時間及空間極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而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衹構成單純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罰金刑部分僅加重最高度。至遭被告毀損之物係如同估價單所列,此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估價單中並未列有電視機1項,而依卷存之受損物品照片觀之,電視機完好如初,是可認被告未毀損電視機,檢察官認電視機亦遭被告毀損云云,應有誤會,惟依聲請處刑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毀損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上訴以未有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據;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訴審時已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顯見被告已積極善後,頗有悔意,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投資生意事宜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有齟齬,因藉酒壯膽而毀損告訴人店內之物;雖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強度甚輕;又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之賠償,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並非全無悔悟之意等情,就所犯毀損、傷害及恐嚇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林哲賢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表:被告毀損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收銀機│1台││├──┼───────┼───┼──────┤│2│電話機│1具││├──┼───────┼───┼──────┤│3│碗│15只││├──┼───────┼───┼──────┤│4│盤子│10只││├──┼───────┼───┼──────┤│5│椅子│5張││├──┼───────┼───┼──────┤│6│吧檯椅│1張││├──┼───────┼───┼──────┤│7│卡拉OK櫃子│1只││├──┼───────┼───┼──────┤│8│卡拉OK機喇叭組│1組││├──┼───────┼───┼──────┤│9│麥克風│2支││├──┼───────┼───┼──────┤│10│強化玻璃│1片││└──┴───────┴───┴──────┘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