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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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乙0000000
(中譯名稱:亞中電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De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被告 坤紀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柒仟參佰零玖點柒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4年6月至8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鍍錫絞線、
裸銅線等貨物,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美金77,309.79元,兩造間存在有系爭買賣關係,茲述如下:
⒈原告係依據美國法律正式設立之公司,址設美國,並於大陸
地區設立有亞中電線銅材廠(原證1),專門負責接洽訂單、安排出貨事宜。被告於92年5月間起以運生電子廠(設於大陸,下稱大陸運生廠)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產品,被告均依約付款(詳後述),此由採購單上所載由大陸運生廠採購,供應廠商載明為亞中電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於大陸之亞中電線銅材廠出貨予大陸運生廠足證。雙方合作期問,被告均按時於原告交貨後付款,數年來交易及付款狀況均正常,詎料自94年6月至8月間,被告即無故拒不付款,計積欠原告貨款美金77309.79元。
⒉被告向原告訂貨係以其大陸運生廠或以自己名義下單,付款
方式均約定由被告付款,並指示將貨物交付予大陸運生廠,此由採購單上約明交貨地址:「由大陸運生倉庫代收」,且銷貨單均有大陸運生廠之收貨章可證,是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查大陸運生廠確為被告在大陸所設立之工廠:
①從被告負責人戊○○及副總經理丁○○的名片(原證7)
,及被告所架設之原證8公司網頁介紹,均註明其大陸廠位於「東莞市○街鎮○○路軍鋪工業區」,即是大陸運生廠之地址,且有被告派駐大陸運生廠擔任副總之丁○○聲明書及扣繳憑單足憑(原證9)。
②原證6之94年6月至8月之系爭採購單上,抬頭為被告時
,送貨地點即註明為「運生倉庫」,94年6月前之貨款均由被告指示其設於 貝里斯 之境外公司C.M.O.CO.,LTD.(下稱C.M.O.公司)匯入原告之帳戶,顯見大陸運生廠即是被告設於大陸之工廠。
③證人丁○○及丙○○均證明大陸運生廠自91年起即成為被
告位於大陸之工廠。被告亦透過C.M.O.公司分別於94年6到8月匯三筆款項至丁○○個人之帳戶,以支付大陸運生廠之相關費用,惟自94年9月起不知何故未支付任何費用,致大陸運生廠無法繼續營運。
㈡丁○○係被告之副總經理並負責經營大陸運生廠,有權代理被告訂立買賣契約:
⒈被告抗辯:其先前透過C.M.O.公司付款給原告或其他大陸運
生廠之廠商,純係基於與丁○○之生意往來,願意幫助丁○○,代為支付其大陸客戶之應付貨款云云,並提出丁○○所書立的應付貨款明細表為證,然此說法不實。該等明細表是一般公司內部請款之流程,且被告自稱制度良好,並委託知名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目,若被告與丁○○或大陸運生廠的廠商無直接交易往來,焉有直接付款給該廠商之理?其帳目處理如何符合規定?又被告與丁○○或大陸運生廠之交易往來明細為何?未見被告出示。且被告無法證明為何每月被告均剛好應付給丁○○之貨款,等同於丁○○應付給廠商的貨款再加上丁○○固定所領的8萬元薪資,足見被告是為拖欠貨款而臨訟辯駁。
⒉被告辯稱:其按月以薪資名目匯款給丁○○並開立扣繳憑單
,實係貨款而非薪資,是依照丁○○的指示給付在台灣的生活費云云,更屬不合情理,且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規定,依法須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責,故殊難想像被告僅基於與丁○○的交情,即會不顧法令規定而完全按照丁○○指示,匯入薪資及給付其他廠商之貨款,而甘冒罹犯刑事責任之風險。
⒊丁○○經被告派駐至大陸經營運生廠,係獲得授權以被告名
義向廠商下訂單及收受貨物,否則被告無理由對丁○○所提出的應付廠商貨款明細表完全照單全收,並按月支付兩地之固定薪資。又觀原證5採購單等資料顯示,C.M.O.公司曾多次向原告下單並付款,顯見之前C.M.O.公司是直接向原告買貨,非如被告所辯:係由C.M.O.公司向丁○○訂貨,丁○○再向原告及其他廠商訂貨,被告再依照丁○○之請託,直接付款給原告及其客戶云云。原證5之採購單有許多均是由丁○○以「大陸運生廠(C.M.O.公司)」之名義所下,C.M.O.公司均願悉數付款,顯見丁○○是獲得被告之授權處理大陸運生廠之相關事宜,自有權以被告名義訂立買賣契約。
⒋丁○○之勞健保雖掛在台灣之璉宥有限公司(下稱璉宥公司
)或運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運生公司)名下,然係因丁○○被派駐大陸,回台時間甚短,甚少機會使用台灣的勞健保而故採取之權宜之計。丁○○之報稅資料雖亦有璉宥公司之所得,但亦只是為符合勞健保之規定(有掛名勞健保即必須申報薪資),實際上丁○○並無自璉宥公司領有薪資,此從鈞院向第一銀行汐止分行調閱丁○○91年3月至94年12月底之帳戶明細資料可知,丁○○於任職被告期間,按月自台灣帳戶固定領有被告之4萬元薪資,此外別無其他薪資等固定收入,顯見丁○○並未實際受僱璉宥公司或運生公司。而所謂勞僱關係乃一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既然丁○○為被告服勞務,且被告支付丁○○薪資,當可認定丁○○是被告的員工,勞健保並非認定之依據。
⒌被告又辯稱:其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向C.M.O.公司下單,而丁
○○之大陸運生廠係本於丁○○自己經營所需下單云云,殊不實在。以94年1月為例,原告所接獲之採購單與對帳單,客戶名稱均是C.M.O.公司(原證16),而C.M.O.公司也完全按照原告所出具的對帳單悉數支付,足見C.M.O.公司是給付自己本身積欠的貨款無訛。
⒍再按,大陸運生廠之管銷費用亦由被告支付(原證12),被
告更於匯款單上註明是管銷費用,僅以94年7月至8月之2個月以內,被告即透過C.M.O.公司匯款高達331,297元港幣(折合新台幣約132萬元)之管銷費用給丁○○,更按月依丁○○於公司內部程序之告知支付數十萬元美金給大陸運生廠之客戶,若謂丁○○僅是被告之客戶,被告基於好心如此幫助客戶,實令人不信。再者,丁○○庭呈之多筆電子郵件,內容多為被告之人員與丁○○討論大陸運生廠之事宜,並以副總稱呼丁○○,而丁○○之郵件地址「tmlcnt@cpuser.
com.tw」,cpuser.com.tw即為被告之網址,被告所有員工之郵件於@後的地址均是cpuser.com.tw(原證17),若丁○○非被告之員工而僅是客戶,焉有可能有被告之郵件信箱,可知丁○○為被告之員工,被告係對外給付自己的貨款。
㈢若丁○○非被告之副總經理,或大陸運生廠非被告所設立,且丁○○為無權代理時,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換言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
⒉依丁○○出示之資料顯示(包括其自被告每月受領固定薪資
、被告按月透過C.M.O.公司支付大陸運生廠的營運資金、出示之名片,及被告網頁上之大陸廠記載等),外觀上足以使原告信任丁○○係經由被告授權而下單,原告應受到交易安全之保護,故即使丁○○未獲得被告之授權,但從外觀上及被告之行為均足以使善意第三者相信丁○○係被告之副總經理而有權向原告下訂單,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不得據此拒付貨款。
⒊又94年5月之前,丁○○以被告或C.M.O.公司名義所下之訂
單(原證5)均獲得付款,被告對丁○○以其名義及其副總經理自居並對外為交易行為,均不否認並支付貨款多年,當無由諉為不知,即使丁○○未獲授權,被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而給付貨款。
⒋查大陸運生廠先前曾為丁○○、丙○○所經營,之後移轉給
被告成為其大陸廠,以及丁○○曾領取璉宥公司薪資及掛名勞健保等事,均是渠等與被告間內部之事,外人無從知悉。
原告身為一般與之交易之第三者,當無可能知悉此事,應受交易安全之保護,若丁○○係無權代理,應由被告自行與丁○○解決,不得以其內部關係對抗原告。
㈣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貨款未付:
⒈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為94年6至8月,每筆貨款均有被告出
具之採購單、原告送貨至大陸運生廠之銷貨單為憑,原告並按月製作對帳單明細表(見原證6,其中有退貨者均有特別註明,又因丁○○曾向原告表示被告與C.M.O.公司為同一家公司,採購單上並將兩家公司並列,故對帳單上以C.M.O公司為抬頭),而94年6、7、8月之貨款為美金34,570.27元、34,218.68元、8,520.84元,合計為77,309.79元,即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⒉被告固質疑上述單據有不清楚或係影本,惟上開採購單係丁
○○以被告名義所製作,系爭貨物均已由大陸運生廠收受,丁○○亦證稱以上單據數額均屬正確,其真實性及正確性應屬無誤。綜上,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㈤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1第159頁)。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貨物出貨人,而有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尚待証明:
⒈原告所提公司証明文件未經我國駐美單位認証,無法確定其法人資格。
⒉系爭採購單出貨人係「亞中電線銅材廠AsiaCableCopper
WireFactory」,與原告名稱不同,兩者非同一公司。且被告從未與原告有生意往來或付款,原告亦無法証明被告知悉賣方與原告係同一公司,原告應舉証其有請求權依據。
㈡原告所告對象錯誤,丁○○、丙○○之証詞均不可採信:
⒈大陸運生廠非被告所設立,亦非被告所有:
①在被告提出大陸運生廠與大陸所簽訂之廠房使用同意書(
被證5)後,丁○○主張91年3月該廠已由被告接手,其弟弟丙○○亦配合哥哥說詞,但卻提不出任何接手証明文件,其2人所為不符商場上交易經驗法則,証詞不足採信。
②若91年3月由被告接手,但91年5月卻仍由台灣之運生公
司丙○○具名,與大陸管理區簽訂租約補充協議(被證8),証明大陸運生廠並無轉手經營之事實, 林氏 兄弟之証詞不可採。
③若運生電子廠為被告之大陸廠,丁○○所發之「運生廠各
廠商說明書」,為何由丁○○出面處理而不是被告,証明此係丁○○之大陸運生廠債務,與被告無關,況由該說明書亦可証明被告僅係大陸運生廠委託廠商之一,既為委託人即非受託人,由此可証大陸運生廠非被告所有。
④原告於94年11月7日發函被告,指從給付廠商貨款、名片
、公司網站載明大陸運生廠相同地址,証明大陸運生廠為被告之大陸廠(被証13),要被告解決,94年12月15日即帶不明人士至被告公司要債,被告不得不請律師發函(被証14)嚴正聲明,但大陸運生廠非被告設立,亦非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⒉丁○○非為被告提供勞務,非被告之員工:
①丁○○之名片非被告所製,不得以名片証明其為被告之員工。
②不得以丁○○領有被告之薪資,即認定其為被告之員工:
⑴丁○○主張受僱被告之同時,在不同時段分別在璉宥公
司(93年12月24日以前)、運生公司(93年12月24日至95年5月30日)領有薪資、投保勞健保,且丁○○供勞務之場所為該等公司之大陸運生廠,丁○○為該等公司提供勞務,其為該等公司之員工。
⑵薪資係勞務給付之對價,丁○○提供勞務之給付係在大
陸運生廠,而大陸運生廠非被告所有,故丁○○與被告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不得僅因有薪資名義支出即認定丁○○為被告之受僱人。
⑶退步言,若丁○○係被告之受僱人,但未經公司授權,
不得以公司名義為買賣行為。蓋除法定代理人及業經登記之經理外,凡公司員工未經公司授權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丁○○亦同。丁○○稱其於93年11月底回台開會後,被告授權其在大陸下訂單,應提出証據,否則即屬無權代理,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
⑷被告支付丁○○之薪資係代替應付貨款之一部分,非真
正薪資。因被告與丁○○之璉宥公司已有多年往來,86年丁○○至大陸發展,依法兩岸不得直接貿易,被告乃下訂單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所代表之另一家公司即C.M.
O.公司,由C.M.O.公司向大陸訂貨,被告依C.M.O.公司之進口報單,付貨款給C.M.O.公司,丁○○在大陸因礙於兩岸無法直接匯通,致無法按時將所得匯給在台家人生活費,同時為省下匯兌損失及匯費,乃要求被告於付款給C.M.O.公司之貨款扣下來,按時付給其家人。基於多年商場往來,被告答應其要求,但因匯款出帳無名,經雙方達成共識乃以薪資名義為之,故本件係被告向C.
M.O.公司訂貨,應付貨款給C.M.O.公司,C.M.O.公司向大陸丁○○進貨,應付貨款給丁○○,被告於付貨款給
C.M.O.公司時,代丁○○扣款,將扣款以薪資名義按月匯入丁○○在台帳戶。
㈢若丁○○為無權代理,原告必須証明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被告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
①資金往來係由C.M.O.公司匯給丁○○,與被告無關。
②原告所提之名片非被告所製。
③一個地址可以有數家公司,而數家公司可以同一個地址,
由同一地址不得認定該數家公司為同一個公司,況系爭網頁並未指名大陸廠名稱,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④丁○○昔係被告之上下游廠商,其先進大陸成立工廠,遊
說被告在大陸以其工廠設立一個聯絡地址,以方便將來有機會在大陸做生意,被告僅載明大陸廠地址並非記載大陸廠即為運生電子廠,不得因相同之地址即認定大陸運生廠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⒉被告亦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丁○○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舉証責任。
㈣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⒈原告所指94年6月之訂貨單上訂貨人為「運生電子廠(C.M.
O.)」,7、8月之訂貨單訂貨人係「被告(C.M.O.)」,然皆係指C.M.O.公司,而此公司英文名稱C.M.OCOLTD較真正之C.M.O.CO.,LTD.已有錯誤,兩家是否為同一家公司已有疑義。而被告之英文名稱為「COMPONENTUSERINDUSTRYCO.,LTD.」,有經濟部國貿局函可証(被証1),故由採購單不能証明丁○○係為被告訂貨。
⒉原告所提94年6、7、8月採購單,如94年6月以大陸運生廠名義,7、8月則改用被告名義,實瑕疵百出:
①如94年6月3日採購單係以「運生」名義為之,但為何次
月變更採用90年前被告改組前之舊公司名稱?証人丁○○自稱91年受僱被告且擔任副總,不可能不知道公司正確名稱,由此可証丁○○非被告員工。況原告出貨單不因丁○○採購單所用訂貨人名義不同而有所變更,仍一律以大陸運生廠為其對象,証明其交易對象非被告。
②又上揭採購單改變採購公司名義之理由如何,如以丁○○
稱:「只要是運生電子廠的名義出的採購單就是從大陸下的,其他的都是被告在臺灣下單,由原告大陸工廠出貨到運生電子廠」,則為何會在94年7月改變採購單名義及格式,且大陸、臺灣下訂單為同一人,証明丁○○偽造被告名義之訂單嫁禍於被告。
③94年6月3日採購單用西元作採購編號,交貨地點為「本
公司倉庫」,但94年7月後之採購單採購編號則改為中華民國國曆編號,且交貨地點為「大陸運生倉庫代收」,增加「網址」欄位,所列C.M.O.公司亦拼錯,此種採購單明顯變造,不足採信。
④被告之統一網址為www.cpuser.com.tw,任何人皆可依此
網站進入,依該網址設計自己私人網址,況丁○○有2個網址,另一個網址為tmlcnt@url,com.tw(原証17),故不能以網址証明丁○○為被告員工。
⑤原告所提原証18係丁○○之大陸運生廠從大陸出口之載貨
証券,該証券可証明貨物從大陸出口,丁○○可以填寫任何人為收貨人,惟丁○○必須提出台灣進口報單,以証明提貨人為被告,否則無法証明此貨由大陸出口後進口台灣由被告領取,故僅憑載貨証券不能証明大陸運生廠之貨物係運回被告,而得以証明大陸運生廠為被告之來料加工廠。
⑥原告所提戊○○、 王美珠 、丁○○等名片皆非被告所印製:
丁○○與被告往來生意近20年,其熟悉被告業務,既有目的而製作1張非被告所印製之名片,出現多張也不值懷疑。若該等名片係由被告印製,被告不會把依不同地區,不同法律成立之貝里斯C.M.O.公司指為大陸運生廠,亦不會把C.M.O.公司拼錯,更不會將戊○○之「總經理」頭銜譯為GeneralManager,而將丁○○之「副總經理」頭銜譯為V.P.(vicepresident),地位比戊○○更高,此現象可証原告所提之名片非被告所交付。另原告提出丁○○所稱內部訂單之3家公司名稱與名片吻合,以証明名片非偽造云云,惟該3家公司係事實上存在之公司,不依內部訂單亦可証明該3家公司存在,原告稱可因此証明名片非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⑦又被告係因原告主張丁○○為被告員工,被告要求調查丁
○○之勞健保及薪資情形,經證明丁○○之勞健保掛在璉宥及運生公司,且領有該等公司之薪資,況丁○○提供勞務之場所為大陸運生廠,大陸運生廠非被告所有,丁○○非被告員工。
⑧至於C.M.O.公司之股東名冊上「FullName(AnyformerN
amesorAlias)」係指全名(任何正式姓名或別名、化名),當時係由代辦公司全權依該國法律處理,沒有任何資本額之限制,C.M.O.公司之股東記載「bear」應屬別名、化名。
⒊從上得知,被告從未與原告有生意往來或曾付款。系爭採購
單訂貨人係丁○○,非被告。採購單上被告中文名稱係坤紀企業有限公司,非被告之坤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兩者中文名稱不同,且英文名字不一樣,不能代表丁○○係以被告名義為之。又被告從未對原告付款,系爭採購單之交易無論從採購人、採購單、付款等金錢支付皆無法認定係被告所為。
⒋被告基於與丁○○生意往來,願幫助丁○○,依其請託將應
付其大陸貨款,改代匯給其進貨廠商,以為清償C.M.O.公司貨款,此有丁○○94年1月至4月所作應付貨款明細表可證
(被証6),而被告所以付款予丁○○廠商之依據,其中如被告94年1月25日所付帳款對帳單,C.M.O.公司也確實依其明細匯出款項,有94年1月份代其付款之大致明細可稽(被證7)。又上開應付貨款明細之核准人為丁○○,而審核之人與原告所附大陸運生廠之送貨單核准人為同一人,証明原告進貨、送貨及貨款對帳單皆與丁○○有關,C.M.O.公司係代丁○○付款,原告自不得以C.M.O.公司付款之事實,即認定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㈤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原告設立於大陸之亞中電線銅材廠自92年5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陸續接下由丁○○以大陸運生廠或C.M.O.公司之名義所下之訂單,而賣出鍍錫絞線等產品(見本院卷1第24至
120頁採購單及原告貨款對帳單),原告之交貨地點係大陸運生廠,原告交貨後,貨款均已由C.M.O.公司以匯款方式匯予原告收受。然於94年6月至8月以上開方式所訂而出之貨,原告尚有貨款未能收取。
㈡被告曾自91年8月間起至94年8月間止,每月匯款至訴外人
丁○○設於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見本院卷2第42、240頁),數額大多為39,970元、40,000元,被告並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丁○○(見本院卷1第148頁)。
㈢丁○○之勞保投保單位為璉宥公司(82年5月4日至93年12
月23日)、運生公司(93年12月24日至95年5月30日,見本院卷2第126頁);健保投保單位為璉宥公司(84年3月31日至93年12月24日)、運生公司(93年12月25日至95年5月30日,見本院卷2第145頁)。
㈣C.M.O.公司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戊○○設立於貝里斯之境外
公司,該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銀之OBU戶已於本件起訴後之95年5月10日辦理結清(見本院卷2第258至264頁)。
㈤丸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OYO)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戊
○○之配偶 李淑芬 擔任負責人,於被告網站上之產品介紹欄中係與被告並列(見本院卷1第146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買賣關係?⒈大陸運生廠、C.M.O.公司與被告之關係為何?⒉丁○○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訂立買賣契約?㈡兩造間如有系爭買賣關係,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
貨款未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買賣關係」乙節,經審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
⒈原告主張:丁○○係代表被告以大陸運生廠、C.M.O.公司或
被告之名義下單,貨款實由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係被告所買,買賣關係存於兩造間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係丁○○個人經營之大陸運生廠向原告購買系
爭貨物,被告係向C.M.O.公司買貨,C.M.O.公司再向丁○○個人買貨,丁○○非被告之員工,大陸運生廠亦與被告無關,兩造間並未存有系爭買賣關係等語。
⒊經查,大陸運生廠、C.M.O.公司與被告之關係如下:
①被告之公司網站上已載明:其「大陸廠地址為東莞市○街
鎮○○路軍鋪工業區」(見本院卷1第146頁),此即為大陸運生廠之地址,可知大陸運生廠為被告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工廠,而該網頁資料係經被告註冊登記(見本院卷1第202頁),被告亦自承:其有載明大陸廠地址之行為(見本院卷3第40頁被告言詞辯論狀第6頁倒數第3行),是被告未提反證僅空言否認原告所提之網站資料為真,並無所據。
②丁○○所發予原告之採購單,其上大多以「C.M.O.」公司
為名,亦有以「運生電子廠(C.M.O.)」為名,大陸運生廠之內部訂購單之上則並列有「被告CPUSER、丸大OYO、
C.M.O.」3項供勾選(見本院卷2第157頁),而上開對外之採購單上方亦多記載有被告英文名稱COMPONENTUSERINDUSTRYCO.,LTD(見本院卷1第19頁廠商基本資料)之簡稱CPUSERINDUSTRYCO.,LTD(見本院卷1第25、26、
28、31頁),及被告之台灣傳真號碼886.3.0000000。而丁○○之前於92年5月25日、20日、21日、6月6日、27日、7月1日、4日、8日、16日、21日至同年8月9日等以相同模式進行購貨之採購單,其左下角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淑芬以英文名字Sophia為簽認(見本院卷
1第24至39頁),被告亦承認此簽名為真(見本院卷2第
130頁),當時採購單上即列「運生C.M.O.」或「C.M.O.」之名,而李淑芬除為上開丸大公司之負責人外,於被告公司並負責員工薪水之核發(見本院卷2第38頁),如大陸運生廠為被告所辯係丁○○個人所經營,則丁○○對外購貨何須經由李淑芬簽認,又何須另記載C.M.O.公司之名義,而李淑芬對丁○○與原告交易之事係知情並為簽認同意且無任何異議。是被告抗辯:非被告以大陸運生廠或C.
M.O.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買貨,丁○○向原告買貨係丁○○個人之行為,與被告或C.M.O.公司無關云云即有可疑。
③據證人丁○○到庭證稱:「載有『被告、東莞厚街運生電
子廠、丸大公司』名稱,及被告總公司地址、大陸廠地址(即大陸運生廠地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片(頭銜為總經理),及載有『被告、東莞厚街運生電子廠』名稱之證人名片(頭銜為副總經理),均係被告統一印的(見本院卷1第144、145頁),被告於94年6月將所有貨款全部凍結,包括伊之薪水;伊在大陸運生廠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大陸運生廠為被告之大陸廠;之前由台灣之坤紀企業有限公司下採購單向原告買貨,後來坤紀企業有限公司改名為被告現名稱;因為被告在台灣下單常會延誤,故在94年1、2月開始由大陸運生廠在大陸當地下採購單,但是付款之模式都與被告之前自己下單買貨之模式一樣;於94年6月之貨款被凍結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大陸運生廠之員工薪水及廠租均未付,被告公司之財務人員還交代伊下單時在大陸運生廠後面要加上C.M.O.公司;原證6之貨品即為被告在台灣指示所下之採購單,被告在大陸向別廠商所買的貨,也是由大陸運生廠下單,伊受僱於被告,伊之薪水是在台灣支付,其餘管銷費用伊會在一個月前給被告1張明細表,被告會匯錢到香港匯豐銀行伊個人戶頭,伊自91年3月去大陸運生廠擔任副總經理,之前大陸運生廠就已經在運作了。又原告所提其上載有被告大陸廠地址之被告網站資料為真,但被告於95年1月已將網站上最後1行大陸廠之資料刪除」等情(見本院卷1第160至162頁、本院卷2第19頁)。經查:
⑴就證人所述:其在台灣領有被告薪資乙節,查被告最遲
自91年8月間起至94年8月間止,即每月匯入丁○○在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數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2第
42、240頁),數額大多固定為39,970元、4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一覽表(見本院卷2第240頁),及第一銀行汐止分行96年4月16日一汐字第85號函所附丁○○該帳戶存提往來明細(見本院卷3第4頁以下),及自丁○○在大陸運生廠為被告擔任副總經理後,被告自91年4月起開立予丁○○之薪資扣繳憑單3件可稽(見本院卷1第148、169至171頁)。丁○○於本院另案95年訴字第745號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亦證稱:「伊領被告薪資,台灣4萬元,大陸4萬元,台灣部分匯至上開一銀帳戶,大陸部分匯入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台灣部分是給家人的生活費,香港部分是伊在大陸的生活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第45頁)。
⑵就證人所述:大陸運生廠之管銷費用(含廠房租金、工
資、水電等)由被告匯錢至伊香港匯豐銀行個人帳戶乙節,查被告係以C.M.O.公司名義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丁○○個人帳戶,於94年7、8月曾匯款3筆各為港幣37,900元、149,900元、143,497元,有中國國際商銀電匯證實書(見本院卷2第10至13頁)為證,於94年6月、9月則未付管銷費用。
⑶就證人所述:伊自91年3月去大陸運生廠為被告擔任副
總經理,之前大陸運生廠就已經在運作了乙節,據證人即擔任璉宥、運生公司負責人之丙○○(為丁○○之弟)到庭證稱:「大陸運生廠之前為其所設立,伊自86年
1月至91年3月經營,之後實際經營權轉讓予被告,沒有變更原來的登記,由伊大哥丁○○做被告在那邊的台幹,由丁○○為被告的業務在那裡負責,丁○○的薪水由被告支付,伊另外轉到廣東去做,因被告未幫丁○○投保勞保,所以丁○○之勞保由伊公司保(即璉宥、運生公司),但伊並沒有付丁○○薪水」等情明確(見本院卷2第161頁以下),核與丁○○前開所述相符。證人丙○○亦證稱:「大陸運生廠實際經營權轉讓給被告並沒有向被告收權利金,是因為這樣子轉讓出去伊大哥在那邊有1份收入,而被告也需要在那邊有1個廠房,設立於台灣之璉宥公司及運生公司係伊所經營,丁○○自91年負責被告大陸廠之後,就沒有參與台灣這2家公司的業務,台灣的運生公司與大陸的運生廠是完全無關係的,因被告需要在大陸有工廠給大廠即上市公司如華碩公司等看,才做的到生意;被告提出之廠房使用合同書及文宣(見本院卷2第61頁以下)是被告所製作,也是給上市公司等大廠看的」等情無訛(見本院卷2第16
1頁),故被告抗辯:被告與大陸運生廠無關云云並非實在。
⑷再就證人丁○○所述:載有「被告、東莞厚街運生電子
廠、丸大公司」名稱,及被告總公司地址、大陸廠地址(即大陸運生廠地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片,及載有「被告、東莞厚街運生電子廠」名稱之證人名片,均係被告統一印的乙節,經核上開名片與被告員工王美珠、 王美玉 於接洽業務時所交付予原告之名片,其印製及記載方式均相同(見本院卷2第215、299頁),可證上開名片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證人丁○○、及被告員工王美珠、王美玉對外所使用之名片,其上即記載大陸運生廠為被告之大陸廠,被告法定代理人及丁○○並分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見本院卷1第144、145頁)。就此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僅空言否認上開名片之真正,並無所據。
⑸又查,丁○○之電子郵件地址為「[email protected].
tw」,而cpuser.com.tw即為被告之網址,又被告員工之電子郵件於@後的地址亦是cpuser.com.tw,此有原告及丁○○所提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2第282、
283、43、45頁),故丁○○係被告之員工,被告抗辯:丁○○非被告之員工而係客戶云云並不可採。至於丁○○之勞健保投保單位雖非被告,然並不影響依上開證據所為丁○○係被告員工之認定。
④再查,被告已陳稱:C.M.O.公司係被告法定代理人1人於
貝里斯所申請登記之境外公司,並沒有所謂出資之股東,只需由申請登記之人繳相關規費或年費等語(見本院卷3第19頁),是C.M.O.公司之業務實際操作者應係被告。而證人丁○○並證稱:「就大陸運生廠給付貨款部分,如賣方是台商的話,由被告直接在臺灣付款給台商,此部分大部分為主要原料,如果係包材的部分,是由伊在大陸下單,再由被告匯款給伊去支付;而被告所付給伊去支付大陸運生廠的相關費用是以C.M.O.公司之名義匯出,C.M.O公司就是被告,因為被告有些會計帳是做到C.M.O公司上去;被告法定代理人是要求伊在大陸運生廠後面括號加上C.
M.O,此表示被告與大陸運生廠是一體的;本件向原告買貨下訂單之過程,係被告給伊一個內部訂單,有時用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給伊之後,伊就準備此份訂單上所記載之系統需要的材料向供應商下採購單,就如本件向原告採購的情形,這是約從93年11月開始,伊每個月會將正式採購單用包裹方式彙總寄回臺灣給被告做帳,貨款是由被告採伊剛剛所稱的方式去支付」等情無訛(見本院卷2第18、19頁),復證稱:「被告之生管部門指示伊下單的文件,有時被告會勾坤紀,有時會勾C.M.O.,伊就依指示下單,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為被告財務部與伊核對有關原告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37頁)。證人亦出具聲明書(見本院卷1第147頁),並到庭證稱該聲明書上所載:「被告負責開發客戶及接訂單,大陸運生廠負責生產製造,所製造之成品結櫃回台,由被告業務部負責銷售,銷售所得之客戶貨款一律由被告收取,大陸運生廠並不負責業務及收款之動作」等情屬實(見本院卷1第160頁)。
⑤由上可知,C.M.O.公司之業務操作者既為被告,而丁○○
為被告接手大陸運生廠負責廠務後,即以上述記載C.M.O.、運生電子廠(C.M.O.)、或被告、被告(C.M.O.)名義(見本院卷1第130至132頁)之採購單向原告買貨,原告則交貨予大陸運生廠,由大陸運生廠將由被告決定購買之原料加工後,再以C.M.O.公司之名義進口至台灣,交貨予實際買受人即被告,被告則匯款予境外之C.M.O.公司,以C.M.O.公司名義對外給付貨款予賣方即原告,或係由大陸運生廠將原料加工後,即以大陸運生廠之名義運回台灣交予被告,故原告提出之採購單上記載交貨地址為「大陸運生倉庫代收」(見本院卷2第131、132頁),又同時記載有被告之網址www.cpuser.com.tw,及有被告公司所在地桃園之電話、傳真(見本院卷1第130頁),該傳真號碼與被告於經濟部國貿局登記之廠商基本資料亦相符(見本院卷1第19頁)。而就上開所述:原告交貨予大陸運生廠,大陸運生廠將由被告決定購買之原料加工後,再以
C.M.O.公司之名義進口至台灣交予被告乙節,可由進口報單上記載賣方為C.M.O.公司,買方即為被告可稽(見本院卷1第225至230頁);另就上開所述:大陸運生廠將原料加工後,或係以大陸運生廠之名義運回台灣交予被告乙節,則可由記載託運人為大陸運生廠,受貨人為被告之提單可稽(見本院卷2第286至292頁)。而被告匯款予C.
M.O.公司,以作為被告對外給付貨款之用,亦有被告所提之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2第231、232頁)。被告雖抗辯:其係向C.M.O.公司買貨,C.M.O.公司再向丁○○個人買貨,但被告因受丁○○之請託,故始配合丁○○,由
C.M.O.公司將應給付予丁○○之貨款,逕匯予丁○○進貨之大陸廠商如原告,被告並將貨款之一部分,改以薪資名義付予丁○○,以代貨款之給付云云,然被告除未能提出其歷次向C.M.O.公司買貨,及C.M.O.公司歷次向丁○○個人買貨之反證外,其所辯亦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⑥綜上,被告所需之貨物雖大多以大陸運生廠或C.M.O.名義
所購,然大陸運生廠既為被告於大陸經營之工廠,為被告所需之原物料加工,C.M.O.公司則為形式上存在但無實際買賣需求之公司,係被告為對外下單及給付貨款而設,為供被告做帳之公司,貨物最終仍交予為實際買受人之被告。被告已自承:其會以C.M.O.公司名義下單到大陸,是因為台灣公司不能直接與大陸往來,報稅上也不承認大陸公司的單據,必須利用三角貿易,被告給付貨款也必須先匯給境外之C.M.O.公司,再由C.M.O.公司給付給大陸的進貨廠商等情(見本院卷2第57頁),核與上開所述:被告係透過大陸運生廠及C.M.O.公司對外買賣之運作流程相符。
而因被告為有權決定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內容之人,大陸運生廠僅為被告之大陸廠及交貨地點,負責大陸運生廠廠務之丁○○係依被告之指示向廠商訂貨,依此方式所購買之貨物也已由大陸運生廠收受,被告並依其所決定之買賣契約內容,經由C.M.O.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予賣方,以履行其契約義務,實際付款人為被告,故被告為貨物之買受人已可認定。
⒋就「丁○○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乙節,經審認丁○○係有權代理:
查丁○○係經被告授權負責大陸廠務,以大陸運生廠或C.M.
O.公司等名義為被告下單買貨,丁○○於下訂單後經由公司內部程序與被告聯繫後(見本院卷2第45頁丁○○與被告公司財務部人員之電子郵件),由被告處理後續付款作業,被告再以C.M.O.公司名義給付貨款予丁○○所下單之廠商已如前述,故丁○○為有權代理被告訂立買賣契約。
⒌綜合上述,被告抗辯:係丁○○個人經營之大陸運生廠向原
告購買系爭貨物,被告係向C.M.O.公司買貨,C.M.O.公司再向丁○○個人買貨,丁○○非被告之員工,大陸運生廠與被告無關,兩造間並未存有系爭買賣關係云云即非有理。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洵屬有據。
㈡就「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貨款未給付」乙節,經審認被告未給付之貨款即如原告聲明所示: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94年6、7、8月之貨款分別為
美金34,570.27元、34,218.68元及8,520.84元,合計為美金77,309.79元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故被告無付款之義務,又原告所提之單據未能證明貨款數額等語。
⒊經查,被告積欠原告94年6、7、8月之貨款數額業據原
告提出由被告以上開方式出具之採購單,及原告送貨至大陸運生廠收受之銷貨單、退貨單為憑(見本院卷1第121至143頁,即原證6),其各月金額即如原告所提貨款對帳單所示之美金34,570.27元、34,218.68元及8,520.84元,合計為美金77,309.79元(見本院卷1第121、129、139頁)。證人丁○○已到庭證述:上開原證6均係被告所買的貨,是依據被告在台灣之指示所下的採購單,還積欠原告美金77,309.79元等語無訛(見本院卷1第161頁)。至原告將上開單據其中94年8月3日之貨款金額由4,792.12元更改為4,794.15元而為請求之部分(見本院卷
1第142頁右下銷貨單),經查,以該張銷貨單所示之每公斤單價5.06元美金乘以數量947.46公斤,總計應為美金4,794.15元無誤,是原告就該部分貨款以美金4,794.15元計算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94年6、7、8月貨款計美金77,309.79元等語洵為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7,30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院併為被告就上開給付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諭知。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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