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被告丁○○住桃園縣龜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桃交附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原告乙○○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零玖元、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分別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0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70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6年5月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請求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9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凌晨6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甲○○,自桃園縣○○鄉○○○路○○巷○○弄駛出,行經文興路70號前之交叉路口時,適被告於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文興路往文二一街方向行使,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疏於注意,未作任何減速隨時停車準備之動作,致原告二人騎乘之機車通過上開路口時,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正面撞擊原告機車之右側,原告二人因而摔落倒地,並遭汽車撞擊後拖行近17.7公尺始停止。原告乙○○因此受有左膝及左踝挫傷、頸項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肇因於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開文興路70號前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被告竟疏於注意而不為,在未減速行駛之狀態下正面撞擊原告機車右側,致令原告二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害,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堪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所受損害金額臚列如下:⒈原告乙○○部分: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乙○○
任職於總立建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60,000元。工作之餘,亦擔任桃園縣代表參加全民運動會或其他各項比賽之教練兼管理人員。然而,竟因被告一時之疏忽,肇致發生系爭車禍,因而傷及原告乙○○之左膝及左踝等部位均有挫傷,雖經治療但左腳踝處每欲運動或跑步之際仍感不適,將來恐無法再繼續擔任桃園縣參賽代表隊伍之教練工作,且無法回復往昔般運動能力,基此堪信原告乙○○所受之傷害不可謂不大,衡之情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應屬商當妥,聊資補償。
⒉原告甲○○部分: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原告甲○○因古脛骨開放性
骨折,並接受骨折外固定手術及植入鋼釘內固定手術等,顯見原告所受傷害相當嚴重,並非虛言。原告在手術後並無法自行走動,因而在住院期間(93年6月25日至93年7月10日)完全須由他人照顧看護,出院後出入行動則須佐以輪椅及枴杖代步,又原告甲○○目前仍就讀於國立中壢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出院後為正常上下學僅能以計程車接送,因此,上述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費用計有:①看護費:23,300元、②租車費:100,
000元、③輪椅、柺杖及醫療用品:11,381元,上述合計共134,681元。
⑵看護費部分:依鈞院卷附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五)長
庚院法字第0542號函,其中說明欄第二點揭明:「…另病患(即原告甲○○)於93年6月25日至7月10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等語,足認原告甲○○確因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致於住院期間無法自行走動而需人全日看護照顧(父母均需上班無法親自陪同照顧),上述住院期間計16天,以全日看護費2100元計算,共計支出33,600元(16×2100=33,600),洵堪認定。
⑶租車費部分:原告甲○○之右脛骨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嚴
重傷害,車禍發生當時經緊急開刀治療,並施打多枚鋼釘於骨頭內以銜接骨折斷裂部分(事發迄今,直至95年
5月23日終於將鋼釘部分取出,目前仍在繼續復健中)。此從原告甲○○於日前(94年10月4日)所拍攝之小腿部分之照片,明顯可見多處開刀痕跡,所見觸目驚心,無不令人動容,足信車禍發生當時原告甲○○所受之傷勢係何等之嚴重,此情自不難想像。基此緣故,原告甲○○於出院根本無法行走,僅能暫時先以輪椅代步並在家休養,93年8月30日原告甲○○就讀之中壢家商開學,每日早上約六時許,原告甲○○即須準備出門上學,惟礙於原告乙○○本身並無汽車以供自用,平日僅有以機車作為上下班代步工具,並無法以機車搭載原告甲○○,並同時附載輪椅及枴杖,倘若要改搭乘公車或校車的話,卻顧及甲○○本身行動不便,無法自行上下車且亦生危險,無奈之餘,原告乙○○只好就近詢問計程車車行是否有包車服務(固定叫車搭載上學及下學),經洽詢「華亞叫車中心」之結果,雙方議定由華亞計程車行負責每日早上(不含例假日)安排計程車(司機由車行安排並未固定)至原告住處負責搭載甲○○至中壢家商學校上課,以及每日放學下課時至學校門口負責搭載甲○○回家,依此方式往返於住家與學校之間,迄至94年1月20日學交舉行期末考完畢。上述期間(自93年
8月31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扣除例假日,共計103天),均委由華亞計程車行負責代為搭上下學,以每日來回各一趟1,100元(5502=1,100)之車資計算,103天共計須113,300元(1031,100=113,300),然因原告甲○○係長期包車方式,經與車行協商之結果,華亞車行同意給予優惠折扣為100,000元,華亞車行並分別開立二紙租車費收據(一紙82,400元,另一紙17,600元,合計100,000元)。是以,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租車上、下學之必要云云,但依卷附長庚醫院95年4月27日(95)長庚院法字第0400號函之說明欄其中第三點揭明:「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只有一下肢骨折,可使用助行器行走,上、下公車確有其不便之處…」等語足稽,堪認上述車資之支出,確係因原告甲○○腳部受有嚴重傷害,在完全無法行走之情況下,僅能暫時委請計程車代為搭載上下學之用(僅載乘一學期),堪信此為原告甲○○因生活上需要所增加之費用,於法即無不合。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甲○○目前仍就於國立中壢高級家事
商業職業學校二年級學生,在校期間因運動能力優越之出色表現,更獲選為代表學校參加93年度第22次全國梅花盃射擊錦標賽,並獲得高女10公尺空氣手槍團體賽冠軍,表現非常優秀,在父親(即原告乙○○)之刻意栽培下,假以時日亦能成為我國奧運代表隊一員,為國爭光且光宗耀祖,當非緣木求魚之談。然如今遭此飛來橫禍,嚴重損及原告甲○○右腳之生理機能及運動能力,日後恐將無法再參與射擊錦標賽或其他運動競賽,遭此嚴重打擊,心中所承受之痛苦及失落感,誠非筆墨得以形。況且,原告遭此傷害如今雖已逐漸痊癒,但仍須不斷至醫院進行復健治療,終於95年5月23日將植入右腿內之鋼釘全數取出,期間長達近2年,此等漫長且痛苦之復健治療過程,絕非三言二語可得道盡。為此衡酌兩造之資力、地位及一切情事,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符公允妥當。
(四)、過失比例分擔: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雖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判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云云,惟上開二份鑑定意見並未詳為審酌被告係以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正面左側」直接撞擊原告乙○○騎乘機車之「車身右前側」。又依現場圖所示「刮地痕」的起點係已位在該交岔路口的「中心處」,依經驗法則而論,此刮地痕之起點應即為兩造發生車禍肇事之「撞擊點」,而現場圖顯示刮地痕及煞車痕之終點處,距離道路內側黃線約2.2公尺,足認原告乙○○應已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原告乙○○應已取得路權等因素,則上開二份鑑定意見之判斷即非公允妥適甚明,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⒉為釐清兩造間肇事責任及過失比例,經再送請中央警察大
學交通學系以科學方法重行鑑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其中第玖點(鑑定結果):「…五、關於兩車之過失原因與過失責任比例:(一)丁○○駕駛之小客車行近無號誌路口時,不但未先取得路權,而且仍以時速40-45公里之高速行駛,並未盡到『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同時於撞上機車時才開始反應並煞車,也未盡到『注意前方』之應盡義務,小客車若能『注意前方』,並將車速減速至25公里以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該事故不會發生;因此,小客車為該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應負約70%之肇事責任。(二)乙○○所騎乘之機車雖然先取得路權,但於行近中央分向島之前,即已能發現其右前方中央分向島之路樹及島頭之違規停車輛(J6-4988)擋住視線之潛在危險,本應『停車觀看』右方有無來車;然而機車仍以時速約24-27公里前行,並未先『暫停避讓』後再起步;因,機車為該事故之次要肇事原因,仍應負約30%之肇事責任。」等語,是依前揭鑑定報告,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負擔70%,咸屬公允適當。
(五)、綜上,原告二人因系爭車禍以致受有嚴重傷害,歸咎其因
乃被告疏於注意之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1,134,681元,均扣除自身負擔之過失3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50,000元、原告甲○○794,
27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於93年6月25日早晨駕車沿桃園縣○○鄉○○路往
文二一路之方向行使,時速約40至50公里。當被告接近文興路(幹道)與文化二路34巷14弄(支線道)之無號誌十字路口時,已先注意並無其他車輛通過此十字路口,因此便保持行車速度。詎料,當被告通過該十字路口時,原告卻自文化二路34巷14弄直接駛出,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大燈及左前保險桿。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權顯然歸屬被告,原告乙○○通過上開路口時,並未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先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其次,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之撞擊點係載左前大燈與左前保險桿,再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證被告確實已經駛入十字路口時,原告方出現在文興路上。從而,本件被告於行經該路口時,並未超速,且已遵守交通規則,則於被告目視之範圍內,根本無從預見原告父女會從巷道口直接衝出,亦無從避免,自無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二)、針對本案分別由不同單位所進行數次之事故鑑定報告,被
告認定應以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為主,亦即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始為肇事主因,被告僅須負擔肇事次因之責任。退一步言之,即使依據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被告之責任亦無百分之七十的責任,謹論述如下:警察大學所作之鑑定報告雖引用不同數據而認定被告需負百分之七十的責任,並指稱該路口無法辨別何謂幹道,何謂支道。就警察大學所作之鑑定報告比對卷存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依據覆議意見書中表示「一、 田錦勝 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J6-4988號車,於路口十公尺停車,有違規定。」,而警大之鑑定報告亦有提及該路口尚有停放J6-4988號之車輛而影響視線,則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然該J6-4988號之車輛亦有肇事因素,此為兩份鑑定報告所肯認,則所謂肇事責任分擔,被告不可能單獨負百分之七十責任(因為該J6-4988號之車輛亦須負擔肇事責任),而是低於百分之七十的責任。
(三)、就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分別答辯如下:⒈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⑴看護費:依據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5年5月2日之
函示內容,說明原告於93年6月25日至7月10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而原告就此請求23300元,被告並無意見。
⑵租車費:首先,依據原告95年3月21日書狀所附之單據,
車資應為79950元,並非10萬元,況且如95年1月10日之庭訊筆錄,卷附30頁之收據,出具人為志祥交通公司以及華龍租賃公司,而51頁之收據為華亞計乘車,兩者不同,被告否認單據之真實性。另依據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5年3月29日之函示內容,以及長庚醫院95年4月27日之函文:「上下公車確有其不便之處,惟實際程度為何,因病患之原主治醫師業已離職,無法僅據病歷進行評估。」,並未說明原告上下學必須由計程車接送,此部分原告請求10萬元,被告不予同意。
⑶輪椅、柺杖、醫療用品:此部分依據起訴狀記載,原告請求11381元,被告並無意見。
⒉至於精神慰撫金部份:
對照原告甲○○本身並無減少勞動能力,而另一原告乙○○於受傷後亦僅前往國寶堂中醫診所及林金獅國術館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計5680元,顯見其傷勢應屬輕微,並無其起訴狀中所指稱:將來無法再繼續擔任桃園縣參賽代表隊伍之教練工作,且無法再回復往昔運動能力之情事;再審酌被告之財產狀況,除每月薪資4萬元之外,並無其他恆產(訊碟公司股票已成壁紙,無甚價值。),故就精神慰撫金部份之請求,懇請鈞院除衡諸上情之外,另請審酌本案之刑事案件本可和解(本案案發之後,被告即給予慰問金16000元,惟原告竟各提出三百七十萬餘元、五十餘萬元之巨額賠償,顯不合理,致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被告無法負擔巨額賠償之要求,以致被判有期徒刑貳月,對照被告本身之前並無前科,竟因本案遭判刑,被告因本案所受之精神煎熬、痛苦亦難以想像,謹此聲請酌減慰撫金。另如上所言,本案案發之後,被告即給予慰問金1600
0元,謹此就16000元部份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就本次車禍事件原告起訴各提出三百七十萬餘
元、五十餘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被告亦無能力負擔,而被告本身之前並無前科,竟因本案遭判決有期徒刑貳月,被告因本案所受之精神煎熬、痛苦亦難以想像;而原告竟仍提出高額賠償之請求,被告實在萬難以接受。況且,就鑑定報告之結果均明白指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具有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就上述之費用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3年6月25日0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雙向二車道中心為寬式分隔島之桃園縣○○鄉○○路由復興一路往文二一街方向行使,行經該路與文化二路34巷14弄呈十字交岔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支線道之文化二路34巷14弄之道路上有原告乙○○騎乘HQJ-446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甲○○沿該路由其左方駛來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暫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直行駛入該路口。適原告乙○○騎乘HQJ-466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女甲○○沿雙向二車道中心為雙黃線之文化二路34巷14弄由文化三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文興路上有被告駕駛BG-5751號自用小客車沿文興路由其右方駛來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並已通過文興路之一個車道與分隔島缺口而進入被告之車道內。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左側撞及原告乙○○重型機車之右側,使該機車倒地,原告甲○○身體彈起碰撞被告小客車車頭、前擋風玻璃後掉落於地,原告乙○○身體亦彈起後掉落於地,致使原告甲○○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兩下肢、背部挫傷之害傷。被告因系爭事故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3號刑事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
20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原告甲○○共支出輪椅枴杖等醫療用品11,381元,看護費
23,300元、
(三)、原告乙○○,建材有限公司之員工,月薪60,000元,另有
擔任無給職桃園縣政府的教練兼管理人員,是服務性質而非編制內人員,只有舉辦運動會期間才領取鐘點費,其名下財產有房子一筆,但無權狀。原告甲○○仍就讀中壢家商,名下無財產。
(四)、被告在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停車場)擔任職員,
月薪約40,000元,高職畢業,財產目前有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五)、原告家至學校單程之計程車車資為5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該肇事路口與車輛情形之照片5張(以上均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02號過失傷害偵查卷內第14頁至第20頁)顯示:天候時、晨光、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文興路為雙向
2車道,每一車道寬約3.4公,中心寬式(50公分以上)分隔島,分隔島寬約與所停J6-4988號、ZC-5492號小客車寬度相當,分隔島上種有矮樹,文化二路34巷14弄為雙向2車道,每一車道寬約3.5公尺,中心為雙黃線,於近路口前之車道上有慢字之標字,文興路近該路口兩側分隔島缺口前,分別有車牌號碼00-0000號、ZC-5492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原告乙○○之機車左倒橫停於文興路往文二一街方向車道上,前車輪卡於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前左側下方,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跨停於路面邊線上,二車停車位置已在該交岔路口外之文興路分隔島旁。原告乙○○機車留有一道刮地痕在文興路往文二一街方向車道之中間,刮地痕起點文興路往文二一街車道與文化二路34巷14弄往文化二路方向車道○○區○○○○○路○○巷○○弄往文化二路方向車道○○區○○○○○路○○巷○○弄中心隻黃線缺口連線處,終點則在原告乙○○機車倒停處,長15.5公;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下方留有煞車痕1道,長2.2公。文興路中心分隔島於該交岔路口之缺口長23.8公尺。上開刮地痕起點距分隔島缺口起點12.5公尺,分隔島缺口起點至被告小客車停車位置車頭前緣長27.9公尺。參以證人龍雲飛於本院刑庭事訊問時證稱:該路口無號誌,文興路係幹線道,文化二路34巷14弄係支線道等情,及原告乙○○於本院刑事庭訊時亦稱:被告行駛路線應該是幹線道等語,以及文興路編為路,中心為寬式分隔島,文化二路34巷14弄僅為文化二路34巷所分出之弄,且該弄近上開交岔路口處,清楚標示有「慢」字之標示,足認就該路口交岔之2路而言,文興路係幹線道,文化二路34巷14弄則為支線道甚明。
(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幹線道,行經前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時,晨光,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原告乙○○騎乘機車由其左方支線道駛入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直行駛入該路口而肇事,致原告甲○○、乙○○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原告乙○○騎乘機車沿上開支線道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於幹線線道有來車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幹線道上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其右方駛來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直行駛入該路口,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既有前開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堪予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如下:
⒈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⑴看護費:原告請求於93年6月25日至7月10日住院期間
,需全日看護之費用,共計23,300元,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5月25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542號函乙份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照准。
⑵租車費: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右脛骨受
有開放性骨折之嚴重傷害,歷經多次手術開刀治療,復原期間長達近2年,惟出院後根本無法行走,僅能暫以輪椅代步,無法自行上下車,自93年8月31日起至94年
1月20日止,扣除例假日,共計103天,均委由華亞計程車行負責代為搭上下學,以每日來回各一趟1,100元(5502=1,100)之車資計算,103天共計須113,3
00元(1031,100=113,300),經與車行協商之結果,華亞車行同意給予優惠折扣為100,000元,並提出租車費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94年度桃交附字第24號第30頁),本院參以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5年3月29日(95)長庚院法字第0055號函(見本院卷第159頁)復稱:「依據病歷記載,田女士係於93年6月2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右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95年1月9日回診時,病情恢復穩定,但仍未完全痊癒,惟可復原至何一程度,仍需後續追蹤始能進一步評估。另病患9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0日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出院後約3至6個月左右需以柺杖輔助行走,術後約6個月左右應有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能力。…」等語,堪認原告甲○○術後於前開就學期間,在行走困難之情況下,確有委請計程車代為搭載上下學之必要,前開費用屬增加生活之所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輪椅、柺杖、醫療用品:原告請求金額共計11381元,
並提出單據7紙為證(見前開附民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3頁、第4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甲○○主張其目前仍就於國立中壢高級
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二年級學生,在校期間因運動能力優越之出色表現,更獲選為代表學校參加93年度第22次全國梅花盃射擊錦標賽,並獲得高女10公尺空氣手槍團體賽冠軍,表現非常優秀。然如今遭此飛來橫禍,嚴重損及原告甲○○右腳之生理機能及運動能力,日後恐將無法再參與射擊錦標賽或其他運動競賽。況且,原告遭此傷害如今雖已逐漸痊癒,但仍須不斷至醫院進行復健治療,終於95年5月23日將植入右腿內之鋼釘全數取出,期間長達近2年,因此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另原告乙○○主張其工作之餘,擔任桃園縣代表參加全民運動會或其他各項比賽之教練兼管理人員,因被告一時之疏忽,肇致發生系爭車禍,因而傷及原告乙○○之左膝及左踝等部位均有挫傷,雖經治療但左腳踝處每欲運動或跑步之際仍感不適,將來恐無法再繼續擔任桃園縣參賽代表隊伍之教練工作,且無法回復往昔般運動能力,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甲○○因此事故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傷害迄今施行多次手術,往後歲月中,需面臨及忍受復健治療等所帶來之不便利,以及原告乙○○受有兩下肢、背部、頸項部挫傷等傷害,其個人及家庭確因而受有相當之影響,原告2人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爰斟酌原告乙○○,建材有限公司之員工,月薪60,000元,另擔任無給職桃園縣政府的教練兼管理人員,是服務性質而非編制內人員,只有舉辦運動會期間才領取鐘點費,其名下財產有房子一筆,但無權狀;原告甲○○仍就讀中壢家商,名下無財產;被告目前在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停車場)擔任職員,月薪約40,000元,高職畢業,
財產目前有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以及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態樣、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0,000元、500,000元應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200,000元、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⒊以上各項請求金額,原告甲○○部分合計334,681元,原告乙○○部分則為5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幹線道,行經前開無
號誌交岔路口,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直行駛入該路口而肇事,致原告甲○○、乙○○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而原告乙○○則有騎乘機車沿上開支線道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幹線道上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其右方駛來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直行駛入該路口,因而肇事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確有可歸責原因,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甚明。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送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固認:原告乙○○駕駛重機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違規停車形成視障同為肇事次因;又送覆議結果則認為原告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J6-4988號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亦有該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按。前開鑑定結果認原告係未讓右方車先行,J6-4988號違規停車形成視障同為肇事次因,以及未認定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事,顯有疏漏。
(三)、再本件車禍事故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結果(
本院卷第183至198頁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書)認:「一、原告乙○○騎乘之機車並不是『右後側車身』遭被告丁○○駕駛之汽車『車頭左側』撞及,而是『右前側車身』遭被告之汽車撞擊。二、兩車撞擊地點位於『機車刮地痕起點處』,同時該起點處約位於「機車行駛道路之『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延伸線附近處』」;而且該撞擊地點已通過中央分向島邊緣1.3公尺;故肇事當時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是已通過道路中心線。三、被告丁○○駕駛之小客車肇事時之時速約為40-45公里/小時,而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肇事時之車速約為24-27公里/小時。四、該路口並無任何交通設施足以明顯的讓用路人知道自己為幹線道車或支線道車;同時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約比被告丁○○駕駛之小客車早0.58-0.87秒到達『虛擬停止線』,即機車比小客車先進入路口範圍,亦即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先取得路權。五、關於兩車之過失原因與過失責任比例:㈠丁○○駕駛之小客車行進無號誌路口時,不但未先取得路權,而且仍以時速約40-45公里之高速行駛,並未盡到『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同時於撞上機車時才開始反應並煞車,也未盡到『注意前方』之應盡義務。小客車若能『「注意前方』,並將車速減速至時速25公里以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該事故不會發生;因此,小客車為該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應負約70%之肇事責任。㈡乙○○所騎乘之機車雖先取得路權,但於行近中央分向島之前,即已能發現其右前方中央分向島之路樹及島頭之違規停車車輛(J6-4988)擋住視線之潛在危險,本應『停車觀看』右方有無來車;然而機車仍以時速約24-27公里前行,並未先『暫停避讓』後再起步;因此,機車為該事故之次要肇事原因,仍應負約30%之肇事責任。」等語,顯較前述鑑定及覆議意見客觀可採,惟就前開該路口交岔之2路而言,文興路係幹線道,文化二路34巷14弄則為支線道,已如前述,原告尚涉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乙節,要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不符,此部分鑑定結果,自非可採。本院斟酌系爭車禍前開各種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對系爭車禍損害雙方之過失此例為4:6,是原告甲○○、乙○○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分別核減為200,
809元(即334,681元×6/10=200,809元,四捨五入)、30,000元,原告2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於系爭車禍後,已給付慰問金16,000元予原告2人,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每人扣除8,000元(見本院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經扣除後,原告甲○○、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92,809元、22,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甲○○、乙○○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192,809元、2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第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為屆至,是除民法第
213條第2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其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2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給付金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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