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六六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為違禁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四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