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第九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友人 葉迪 如、 陳焜泰路啟敏徐鳶春 五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晚間二十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臺四線桃園機場口之「牛小妹」餐廳一同飲酒,乙○○並飲用啤酒二杯約二百CC,其間徐鳶春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先行離開,其後因乙○○、 葉迪如 、陳焜泰、路啟敏四人擬返回桃園機場貨運站,而由乙○○駕駛登記車主為葉迪如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焜泰(尚乏證據證明乙○○飲酒後吐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而不得駕車),葉迪如則另騎乘登記車主為 馬志宏 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路啟敏,而於有霧靄之夜間由前開「牛小妹」餐廳出發,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機場貨運站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乙○○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達繪有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桃園縣○○鄉○○○路與北七崗前時,因車上之陳焜泰尿急,乙○○遂欲尋找地點臨時停車讓陳焜泰小解之際,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有霧、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衡諸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於有霧靄視線不良之夜間,疏未注意該處繪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復疏未於車輛停車後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逕自貿然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後與陳焜泰一同下車,適斯時葉迪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違規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路啟敏亦於乙○○停車後二分鐘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至葉迪如猝然發現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該處路邊已煞避不及,葉迪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遂自後直接撞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身,葉迪如、路啟敏因此皆跌臥在地上,路啟敏因此受有胸前、左、右腳之傷害(未據被害人路啟敏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旋由乙○○、陳焜泰將受傷之葉迪如扶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再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偕同路啟敏將葉迪如搭載至桃園機場貨運站,陳焜泰則呆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嗣乙○○因在桃園機場貨運站停車場二樓發覺葉迪如情況不對,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請救護車,並請友人徐鳶春前來協助與路啟敏一同將葉迪如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敏盛醫院經國院區急救,乙○○仍留在桃園機場貨運站工作,然葉迪如雖經急救仍延至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許,終因撞車後跌倒導致胸腹腔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因車禍不治死亡,旋由敏盛醫院經國院區通報轄區之派出所,警員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前往敏盛醫院經國院區處理,向在場之路啟敏及葉迪如家屬詢問後已得知葉迪如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撞上乙○○違規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發生車禍送醫急救,乙○○則於工作下班後前往敏盛醫院經國院區,經警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MG/L,至醫院對葉迪如抽血測得葉迪如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八六.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九三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暨該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事實,迭於警詢時、偵訊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迪如之母 葉陳穎蓁 、之姊甲○○之指述及證人陳焜泰、路啟敏、徐鳶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多幀、保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葉迪如確因本件車禍跌倒,導致胸腹腔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除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後,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法醫驗斷書等附卷可佐外,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製有法醫研究所(九六)醫鑑字第0九六一一00二三五號鑑定書在卷足證。
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考領有駕照,且為道路之使用者,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而依當時天候有霧、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此有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衡情被告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於霧靄視線不良之夜間,疏未注意停車處繪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復疏未注意於停車後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被害人葉迪如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後撞及被告乙○○違規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導致被害人葉迪如倒臥在地送醫後不治死亡,雖被害人葉迪如亦未戴安全帽且於酒後違規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且亦疏未注意於有霧之況狀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若被告乙○○切實遵守前揭交通法令規定而未違規臨時停車或於停車後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葉迪如縱有過失,亦不足以解免被告乙○○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乙○○前開過失與被害人葉迪如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本件交通事故,係由敏盛醫院經國院區通報轄區之派出所,警員係向在場之路啟敏及葉迪如家屬詢問後已得知本件車禍經過並查悉被告乙○○之姓名資料等情,業據證人路啟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前揭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錄表及航空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等存卷可憑,足認本件並無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葉迪如原係好友,及其因疏忽致生被害人葉迪如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葉迪如家屬蒙受喪親痛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然被告乙○○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甲○○均請求本院對被告乙○○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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