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小字第9號
原 告 鄭協順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
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
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
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
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再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
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
轄之權利,是其規範對象限於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人
因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爭執事件始有該條之適用,而所謂商
人依破產法第41條規定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
之人(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委託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依
該契約書第9條約定:「若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
(即原告)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當事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定之法人或
商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即應由原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