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15號
原   告  楊勝全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其部分犯罪結果地在彰化縣,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月1日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後,
接獲被告所組詐騙集團以網路賣家之名義,指示原告於同日
將新台幣(下同)4,500元轉帳至訴外人 陳心怡 所開立第一
銀行南投分行帳戶,致使原告財物受損,原告事後始知受騙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有罪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經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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