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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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幃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幃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6日作成99年度
選偵字第59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20日起至
100年7月19日止,惟被告因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緩起訴處分
,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投票受賄
,助長賄選歪風,危害投票秩序及選舉公平性,犯罪所生危
害不輕。另參被告因本案所得不法利益僅新臺幣1,000元,
價值非鉅,且已交出所收財物,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收受賄賂之新臺幣1,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