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何悅芳
相 對 人  楊詠惠
相 對 人  楊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
判例意旨可稽。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
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
訴之望為要件。上開條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
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亦
即,當事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
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
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
力,或經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何悅芳法官以97年度消債
更字第9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復以99年度消債
聲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又楊詠惠法官以99消債聲字
第146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楊國祥法官以99年度消債抗字
第179號、266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其三人惡意枉法、匿
騙事證,侵害聲請人之司法訴訟救助權等權利。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並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
100年救字第1號裁定、監察院99院台業貳字第0990168919
號資料、高雄市苓雅區苓州里辦公處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核其起訴意旨無非
以相對人分別身為高雄地院法官,卻於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
案件裁定,有惡意枉法等情云云。惟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
聲請之案件,乃其本於法定職權依據證據所為之判斷,尚難
因相對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認對聲請人有何不法侵害
行為可言。因此即認有聲請人所稱故意侵權行為之情事。是
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在法律上即顯無勝訴可能,揆諸首
揭說明,則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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