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陳敏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6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於
91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月18日起至94
年5月23日止,分40期攤還。被告復於93年1月2日與原告訂
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日起至94年1
月2日止循環動用。詎被告於93年5月23日、93年9月23日、
93年7月2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壹拾叁萬壹仟壹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拾捌元│之利息。│
├────────┼────────────────┤
│(通信貸款)│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壹拾陸元│之違約金。│
├────────┼────────────────┤
│(現金卡)│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叁萬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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