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陳敏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6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於
91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月18日起至94
年5月23日止,分40期攤還。被告復於93年1月2日與原告訂
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日起至94年1
月2日止循環動用。詎被告於93年5月23日、93年9月23日、
93年7月2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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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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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壹拾叁萬壹仟壹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拾捌元│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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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貸款)│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壹拾陸元│之違約金。│
├────────┼────────────────┤
│(現金卡)│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叁萬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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