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吳廷彥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興啟
被 告 曾文典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
訟繫屬中,追加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
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判決(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原告追加之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均
援用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為證據資料,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原告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52,612元,及自99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正面、第156頁正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次按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如僅簽
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
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查被告曾文典
因訴外人 張又升 (綽號 小張 )之介紹,於民國95年底至97年
初間擔任原告大陸地區雙儀公司的業務經理,當時被告向原
告誆稱其叫「 曾偉倫 」,被告受僱原告時係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已自承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3,000,
000元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處「曾偉
倫」3字為被告本人於98年2月8日親筆所簽,系爭本票上
亦載有被告簽發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亦按捺
指印在系爭本票上,是依照票據行為之文義性,被告在系爭
本票發票人處簽署「曾偉倫」3字,已足以代表被告本人之
憑信,系爭本票之發票確係出於被告本人之意思表示,被告
就系爭本票依法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被告主張其於98年2月8日晚間受原告委由催討債務之訴外
人 李炳修 (綽號「 阿修 ,下稱李炳修)毆打下方簽發系爭本
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是被告應就其受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情負舉證責
任。本件被告若受強暴脅迫方簽立系爭本票,被告何以未於
98年2月8日簽立系爭本票當日即立刻報警,而係遲至案發
2天後(即98年2月10日)方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一派出所備案?倘被告確實遭李炳修毆打,被告可於
98年2月10前往警局備案時對李炳修提出刑事告訴,何以被
告未提出告訴?被告於本件訴訟何以不聲請傳喚李炳修到庭
作證?又被告拖至案發隔日(即98年2月9日)下午才至行
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驗傷,進出醫院時間亦僅短短15分鐘而
已,可見被告傷勢輕微,被告之傷勢與系爭本票之簽發無必
然關連。被告所稱遭李炳修毆打施以強暴脅迫地點在臺北市
○○○路某「櫻花」茶藝館,然茶藝館為一般公眾皆得任意
出入之場所,若被告98年2月8日確遭李炳修毆打逼迫簽發
系爭本票,理應有在場第3人或該店經營者目睹其情,被告
依法可向本院聲請傳喚當日目擊者到庭作證,卻不見被告為
之,足認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遭李炳修毆打此強暴脅迫情況
下簽發乙情,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係遭李炳修
毆打之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然被告於98年2月8日已
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被告直至99年6月11日開庭時方
對原告撤銷本票發票行為之為意思表示,顯已逾撤銷權之法
定除斥期間,依法被告不得為意思表示之撤銷。
㈢被告係因於96年6月間向原告借貸人民幣702,000元,方於
98年2月8日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當初因被告為原告雙儀
公司之員工,被告在雙儀公司上班一段時間後,向原告稱其
想要投資臺灣股市,向原告要求借款,因被告上班時很積極
,看起來也很老實,原告對被告印象很好,遂於96年6月間
在原告雙儀公司辦公室內交付被告人民幣702,000元,依照
當時之匯率,相當於新臺幣3,000,000元,故被告方於98年
2月8日簽立與借款金額相當之系爭本票,原告交付人民幣
予被告時,有原告另一家公司的員工即證人 陳文益 在場目睹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原因關係甚明。原告履向被告催討,被
告迄未返還上開款項,原告於100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
同意人民幣與新臺幣以4.206之匯率比例換算,故原告等於
借貸被告新臺幣(下同)2,952,612元(計算式:人民幣70
2,0004.206=新臺幣2,952,612), 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2,952,612元。
㈣因被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然被告自承於98年2月8日簽立系爭本票時,同時簽立與系
爭本票所示總金額相同之3,000,000元現金保管條(下稱系
爭現金保管條),被告既自承系爭現金保管條上「曾偉倫」
3字為被告親筆所簽,故系爭現金保管條推定為真正,依照
系爭現金保管條上記載被告受託代為保管原告交付之新臺幣
3,000,000元的意旨,應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被告就其係受強暴脅迫而書立系爭現金保管條乙情,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爰另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寄託物,並請本院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擇一
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雖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示3,000,000元之款項,係雙儀公司
股東即原告與訴外人 宋大欣 、 賴國勳 (下稱宋大欣、賴國勳
)各出資1,000,000元,共同委由訴外人 陳國揚 (下稱陳國
揚)在臺代為操作股票之款項,被告僅為負責協助原告來臺
辦理股票開戶的角色,然查,原告雖跟宋大欣見過面,但與
宋大欣不算熟識,原告認識賴國勳,被告之真實姓名亦係透
過賴國勳而得知,但原告與賴國勳之間並無共同出資投資臺
灣股票的關係,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本人根本不認
識陳國揚,不可能交付金錢給陳國揚,委託陳國揚代為操作
臺灣股票事宜。況若原告欲在臺開戶投資股票,原告何以不
用自己之名義開戶,要用被告所稱之人頭帳戶名義開戶?若
系爭本票所示3,000,000元之款項與陳國揚操盤買賣股票有
關,則被告既知悉陳國揚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何以被告
不於本件訴訟中傳喚陳國揚到庭作證?又若原告、宋大欣、
賴國勳3人有各自出資1,000,000元交由陳國揚操盤買賣股
票,陳國揚投資股票失利,何以非由原告、宋大欣、賴國勳
3人對陳國揚提出刑事告訴狀,而係由被告對陳國揚提出刑
事告訴狀?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㈥綜上,原告爰依系爭本票、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612元,及自99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
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如未於本票簽名蓋章,
即不得僅因於本票上按捺指印,即認本票係由其簽發。查系
爭本票、及系爭現金保管條是被告於98年2月8日時遭到原
告所委託李炳修毆打此強暴脅迫下所開立,為免再度遭受暴
力對待,故被告不敢留下真實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資
料,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記載之「曾偉倫」、「曾聰
仁」,發票人地址記載之「中和市○○路○○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等資料均為虛偽之資料。被告真實姓名為
「曾文典」,原告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被告在原告雙儀
公司上班時並非自稱曾偉倫,原告都是叫被告「 曾仔 」,李
炳修亦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故被告雖在系爭6紙本票上
以捏造之虛假姓名「曾偉倫」填載於發票人處,然被告與本
票上「曾偉倫」並不具有同一性,此由原告無從以系爭本票
對被告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乙情,亦可明瞭。又
手機號碼亦非票據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上記載被告之手
機門號、指印、曾偉倫,並不足以辨別表示為被告之憑信,
依照票據文義性,被告並未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無庸
負擔本票發票人責任。
㈡縱認被告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然查,被告並未收受原
告交付如系爭本票所示共3,000,000元之借款,被告與原告
間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本票所示金額應為股票操作的
款項,係原告與宋大欣、賴國勳3人於96年6月間交由陳國
揚操盤買賣股票之款項,被告僅是受託協助辦理股票開戶等
事宜之角色,並未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遭強暴脅
迫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緣由,是因陳國揚操作股票失利,
原告囑由被告負責向陳國揚催討返還3,000,000元之投資款
項,因被告向陳國揚催討無著,原告認被告執行不力,應由
被告就投資虧損負責,遂令李炳修與被告相約,李炳修於98
年2月8日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路附近某「櫻花」茶
藝館碰面後,當場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以示負責,被告認上開
投資虧損與其無關,當場拒絕,李炳修竟夥同在場另一名小
弟聯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唇部挫
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在受到強暴脅迫下,不得已方
簽立系爭本票、及與本票金額相同金額之系爭現金保管條,
因被告是遭到強暴脅迫下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現金保管條
,為免再度遭受暴力對待,故不敢留下真實姓名、住址、身
分證字號等資料,被告於遭毆打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現
金保管條後,於翌日(98年2月9日)旋即前往行政院衛生
署雙和醫院驗傷,更於98年2月10時下午5時20分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一派出所報案,將其受毆打脅迫簽立本票乙
情告知承辦員警,並由員警製作「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惟因恐遭對方報復,方未提出傷害告訴。故被告係受到侵權
行為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廢止系爭本票債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此外,系爭現金保管條同為被告於98年2月8日受
到強暴脅迫所簽立,當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消費寄託物(新
臺幣)3,000,000元予被告保管,故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人民幣702,000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原告是於96年6月間在雙儀公司辦公室交付被告人
民幣702,000元之現金,依當時匯率相當於如本票所示總額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被告依約亦應返還原告借款
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係雙儀公司股東原告、宋大
欣、賴國勳3人委由陳國揚代為操盤買賣股票之資金,原告
因為與賴國勳在大陸有另外有成立詐欺集團,所以原告不願
意用自己之名義在臺灣開戶,原告出資1,000,000元也是用
人頭帳戶。股票投資有其風險,當初是由原告決定是否投資
,賺錢是由原告賺,虧錢卻強迫被告簽立系爭本票負責,這
樣不公平。原告要求被告去找陳國揚,最後催討無著就要被
告出面負責,還找李炳修等人毆打被告,逼迫被告簽立系爭
本票及系爭現金保管條,原告與被告並無本票所示金額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證人陳文益為原
告之小弟,證人陳文益之證述顯屬附和原告之詞,與事實不
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文典因訴外人張又升(綽號小張)之介紹,於95年底
至97年初間,擔任原告大陸地區雙儀公司的業務經理。
㈡因原告向被告追討債務,被告曾文典於98年2月8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某「櫻花」茶藝館,簽立系爭本票(總金額
3,000,000元),並在發票人欄簽寫「曾偉倫」、「 曾聰仁
」,然實際上並無「曾聰仁」這個人。被告曾文典當下亦簽
立與系爭本票總金額相同之系爭現金保管條。
㈢被告因頭部外傷、臉部及唇部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於
98年2月9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驗傷。
㈣被告於98年2月10時下午5時20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一派出所報案,並由警員 鄭百修 製作「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
㈤被告於98年2月間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但該門
號現已停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㈡兩造有
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㈢兩造有無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法上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
全名,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至於所簽之姓或
名,是否確係該人所簽,發生爭執者,應屬舉證責任問題(
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曾偉倫」3字為其親筆
所簽(本院卷第60頁正背面),雖被告非簽立其真實姓名「
曾文典」,然系爭本票確係由被告本人為發票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應屬有據。
⒉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
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
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
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2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經查,被告抗辯與原告並無如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借貸關係
,被告係於98年2月8日在臺北市某櫻花茶藝館內,受到原
告委託催討債務之李炳修毆打施以強暴脅迫之情況下,不得
已方簽立系爭本票、及與本票總金額相同系爭現金保管條,
被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唇部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
害,因擔心日後仍被暴力對待,故不敢在系爭本票、及系爭
現金保管條上留下真實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系
爭本票上所載另一發票人「曾聰仁」,實際上也根本沒有這
個人,被告於遭毆打脅迫之翌日(98年2月9日),旋即前
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驗傷,更於98年2月10時下午5時
20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一派出所報案,將其受到李炳
修毆打此強暴脅迫下簽立本票乙情告知員警,並由員警鄭百
修製作「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因被告擔心遭對方報復,
方未正式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8年8月9日行
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2頁),並
經本院向臺北市中山一派出所調閱被告之報案記錄,經該所
函覆被告98年2月10日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本院卷第72
頁)在卷可憑,佐以系爭本票上被告所書立之姓名、地址、
身分證字號確為虛偽資料,有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影本、被
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支付命令卷第12頁)
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真實可信。
②參以系爭現金保管條、與系爭本票均係於98年2月8日同時
簽立,系爭現金保管條上所記載被告受原告寄託保管之金額
3,000,000元,與系爭本票之總額相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現金保管條之內容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3頁),及原告現執有系爭本票,系
爭現金保管條原本(本院卷第11頁、第60頁背面)等情,可
知原告為系爭本票、系爭現金保管條實際利益歸屬人,與系
爭本票、系爭現金保管條利害關係極大,原告對於被告係遭
到李炳修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系爭現金保管條乙節,
難謂不知情。雖原告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是原告囑託友人王
國華在臺灣跟被告聯絡,由 王國華 跟被告相約見面,然後由
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給王國華,由王國華交付給原告太太
,原告太太再轉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7頁正背面),然
經本院進一步訊問:「王國華現在人那裡?原告證稱:我不
知道王國華人在那裡,我們已經沒有聯絡」等語(本院卷第
57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反觀被告就其遭李炳修毆打逼
迫簽立系爭本票乙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有上開中山
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可證,故本院認應以被告
抗辯:原告委由李炳修聯絡被告,並由李炳修毆打脅迫被告
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乙情,較為可採。
③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從而,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
告請求廢止系爭本票債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務等語(本
院卷第85頁背面、第153頁正背面),應屬有據。
㈡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
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96年6月間在原告雙儀公司辦公室內,交付人民
幣702,000元之借款與被告,依當時匯率換算,相當於新臺
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6個月內償還,當
時在場人有另一家公司的員工陳文益,被告因於96年6月間
向原告借得上述款項,經原告委由他人催討,方於98年2月
8日開立總金額3,0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證人陳文益於99年11月26日雖到庭證稱:原告於96年6、7
月某日下午,在原告雙儀公司的辦公室內,將人民幣70多萬
元交付給被告;人民幣是100,000元一捆,其他是一些散鈔
;那個時候好像折合大約新臺幣3,000,000元;當時原告是
提一個黑色手提袋,將手提袋內之人民幣交付給被告;原告
有將手提袋拉鍊打開要被告點算,被告說不用點後就將錢拿
走了;原告交付被告人民幣現金當天,因為我要向原告報告
茶館的情形,所以我出現在原告雙儀公司之辦公室內;因為
錢這種事比較敏感,所以經過3年多,我還記得原告是將10
0,000元人民幣1捆,共7捆的人民幣交付給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90頁)。然就原告交付現金與被告之原
因,證人陳文益證稱:被告離開以後,事後我與原告在泡茶
聊天時,我有問原告為什麼要拿這麼多的錢給被告,原告告
訴我說,因為被告有困難要周轉,被告有說半年後要還給原
告等語(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第89頁背面),則就兩造間
交付金錢之原因,證人係聽聞原告之轉述,尚不足以作為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的證明。
②佐以系爭現金保管條與系爭本票均係由被告於98年2月8日
同時簽立,系爭現金保管條上所記載金額與系爭本票總金額
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系爭本票、系爭現金保
管條是被告要簽立予原告,原告亦執有系爭本票原本6紙、
及系爭現金保管條原本1紙,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從而,果
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如本票所示總金額3,
000,000元之款項如何使用應為被告之自由,何以系爭現金
保管條上卻記載:「本人曾偉倫受記代為保管吳廷彥之現金
參佰萬元正,若有挪做他用,導致金錢損失,本人願負擔全
部責任歸還吳廷彥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等語?(本院卷第63
頁)證人陳文益證述,與系爭現金保管條之內容並不相符;
況證人陳文益亦自承於本院99年10月27日原告本人到庭證述
時,已先陪同原告到庭(本院卷第89頁背面),則證人陳文
益後於本院99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難謂無附和先
前原告到庭證述之內容之虞。
③又人民幣702,000元,依原告所稱96年6月間借貸當時之人
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換算,換算後將近新臺幣(下同)3,00
0,000元,並非小額之金錢借貸,有臺灣銀行財務部函文檢
附之96年6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收盤匯率
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兩造僅為雇主
員工關係,並非至親好友,果若兩造間確有人民幣702,000
元之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於6個月後返還借款予原告,
何以原告於96年6月間借貸之當下,並未要求被告簽立任何
之書面證據?原告之主張,與常情相違。此外,系爭本票係
被告於98年2月8日受脅迫下所簽立,已如前述,亦不足以
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佐證。
⒊綜合上開事證,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交付借款
乙節之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原告於100年1月14日本院
審理時,同意人民幣與新臺幣以4.206之匯率比例換算,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2,952,612元
(計算式:人民幣702,0004.206=新臺幣2,952,612)
等語,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兩造有無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而所謂寄託契約,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
為保管之契約。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自受
寄人受領該物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
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
系爭現金保管條1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
任。然查,系爭現金保管條、系爭本票均係被告於98年2月
8日受到李炳修強暴脅迫下所簽立,已如前述,系爭現金保
管條、及系爭本票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之合
意之證據,亦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將新臺幣(下同)3,000,00
0元之現金交付予被告收執保管之佐證。此外,原告亦無法
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
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系
爭本票債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務,為有理由。原告亦未
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乙情,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本票、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
律關係,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
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612元,及自99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
認定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蘇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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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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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偉倫、│98年2│98年3│500,000元│135652│
││曾聰仁│月8日│月25日│││
├──┼────┼───┼───┼─────┼────┤
│2│曾偉倫、│98年2│98年3│500,000元│135653│
││曾聰仁│月8日│月30日│││
├──┼────┼───┼───┼─────┼────┤
│3│曾偉倫、│98年2│98年4│500,000元│135654│
││曾聰仁│月8日│月5日│││
├──┼────┼───┼───┼─────┼────┤
│4│曾偉倫、│98年2│98年4│500,000元│135655│
││曾聰仁│月8日│月10日│││
├──┼────┼───┼───┼─────┼────┤
│5│曾偉倫、│98年2│98年4│500,000元│135656│
││曾聰仁│月8日│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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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曾偉倫、│98年2│98年4│500,000元│135657│
││曾聰仁│月8日│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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