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東錫
被 告 黃有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9年11月10日
、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CAA0000000號、面額
新台幣(下同)350,00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於99
年11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
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原告說只是擔保品,不用
押日期,被告並未填寫發票日,亦未授權原告填寫日期,係
原告自行填寫日期,才導致系爭支票跳票。又系爭支票面額
雖350,000元,但原告只交付300,000元借款,且被告於99年
5月12日、6月12日、7月12日、8月12日、9月12日已分別以
現金各清償21,000元,另於99年10月12日以匯款方式清償21
,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後不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按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
之一,欠缺該記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
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簽發
系爭支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原告記
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係被告授權其填寫
發票日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是系爭支票既因未記載一定發票
日而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
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