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
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表編號1、3、5地點欄「臺北市○○區○○街1段100
號前」,更正為「臺北市○○區○○○街○段○○○號前」。
附表編號2、4地點欄「臺北市○○區○○街1段130巷16
號前」,更正為「臺北市○○區○○○街○段○○○巷○○號前
」。
㈢審酌被告陳進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
承罪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由告訴人
敖小云 及被害人 陳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
,復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被害人陳每並已表達
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