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勝失火燒燬木製床頭櫃、枕頭、棉被、竹席墊、燈具、冷氣
機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未能
注意用火安全並引起火災,危害公眾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然本案除造成被告自身財產損
失外,幸未對他人造成生命或財產上之損害,亦不宜課以較
重之刑。另參被告僅國中肄業,現為搬運工、家境勉持,經
濟狀況不佳,因本案受有財產上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