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88號
原   告  胡麗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佳伃林怡嘉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並補正被告林怡嘉之住
所或居所,及陳報被告林怡嘉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林怡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林怡嘉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中未記
載被告林怡嘉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林怡嘉之國民身分證號
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被告林怡嘉之真實年籍為何未
具體特定,顯有與首揭條文所定之程式不符,是爰依上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並補正被告林
怡嘉之住所或居所,及陳報被告林怡嘉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林怡嘉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林
怡嘉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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