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8年
4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案件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現仍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惕勵,明知己身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體育場假日花市由弘韻樂器行所擺設之攤位,向業務員乙○○佯稱其有意購買現場展示之威肯牌、機型:WK-198、顏色:黑色、價格新台幣(下同)48000元之電子琴1部(下稱系爭電子琴),乙○○乃與甲○○約定於翌日(19日)上午9時許,由乙○○將系爭電子琴載運至甲○○位於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讓甲○○試聽,乙○○不疑有他,依約將系爭電子琴送至上址後,甲○○即當場表示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電子琴,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各1份,及面額48000元、發票日93年1月19日之本票1紙(下稱上開本票),同時提出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乙○○,以取信乙○○,致使乙○○陷於錯誤,認為甲○○確有意購買系爭電子琴,而交付系爭電子琴,甲○○於取得系爭電子琴後,諉稱尚未領錢,無法支付約定之頭期款,乃要求乙○○當日下午再前來上址收取頭期款,惟甲○○自此即避不見面,亦無法以電話與之聯絡。嗣乙○○多次前往上址催討貨款均無人應門,見狀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乙○○購買系爭電子琴,並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因伊老板未能按時給付薪水,所以伊無法依約給付頭期款予告訴人,而伊後來也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伊要退貨,但告訴人一聽到要退貨,就把電話掛斷,伊實無詐欺之犯意,本件應為單純之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44號偵查卷「下稱上開竹檢卷」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502號偵查卷「下稱上開丙○卷」第18、51頁、本院94年6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各1份及上開本票附卷可稽(均影本,附於上開竹檢卷第
15、16頁),再佐以被告於93年1月19日取得系爭電子琴後,並未依約於當日下午返回上開住處給付頭期款,且其當時並無任何存款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非虛,可以取信。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倘被告確有意歸還系爭電子琴,則應無於案發後迄今多時仍未與告訴人取得聯絡,且若被告所辯其曾以電話向告訴人表示欲退還系爭電子琴一節為真,衡常告訴人為減少所受損失,實無於未取得任何款項之情形下,仍表示拒絕之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再者,依前所述,被告明知己身並無資力,亦非有意購買,竟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系爭電子琴,並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各1份,及上開本票,同時提出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告訴人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電子琴等情以觀,足認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電子琴,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非是,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