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0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合計零點 陸肆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時許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五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後某不詳時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九時許止,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內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袋重
0.六四五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又於同年三月七日十六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忠貞里一一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無訛,而警員二度查獲被告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佐,復有前述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為警查扣之物品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袋重0.六四五公克,亦有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袋重0.六四五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時許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五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該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判決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述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免訴,惟因檢察官聲請意旨係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