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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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769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明知商標名稱「BURBERRYSCHECK」及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89年9月16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並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自93年
5月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騎樓下之攤位陳列、販賣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提袋,嗣於93年5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布拜里手提袋18個,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82條所定罪行之成立必以行為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之同一商品,在客觀上係「使用」相同於他人已註冊之商標,或係「使用」近似商標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為其前提,此觀諸同法第81條、第82條之規範體例即明,至所謂「商標」,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係指:
「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再所謂商標之使用,據同法第6條規定則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是以綜合言之,商標之「使用」厥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交易流通過程中,標示藉使相關消費大眾足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或出處俾得與他人商品相區隔之識別標幟」斯意也,因之,縱令同一商品綴飾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圖樣,惟若該圖樣僅係充為商品本身之式樣或裝飾花色,非作為商標「使用」,換言之,衹係商品普通使用之花紋圖案,並非意在於交易流通過程中藉此充為表彰且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知其為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識別標幟而不具商標識別力者,依商標法第30條第1款之規範意旨,此種普通使用方式核屬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自不成罪。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認販入扣案之18個手提袋且於上揭時、地陳列擬欲轉售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手提袋外觀上綴飾之圖案僅屬商品之花紋、花色,與一般常見之方格圖案如出一轍,衹具裝飾及美觀作用,並非作為商標使用,其亦不知該方格花紋為他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等語。
四、經查,細稽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11及13至17所示之手提袋,分別係以淺藍、粉紅、藍、紅、螢光綠或黑色等顏色為底色之條紋格線設計,與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取得商標註冊者,係以連續紅色細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之粗線條垂直交織所組成之圖樣相較,或設色明顯不同,或格線間距及線條粗細有別,整體設計予消費者之印象仍可區辨,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實際交易情形,係一般常見之布料裝飾圖案,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識別力,應非屬商標之使用。而上開手提袋經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亦為如是之認定,有該局94年3月14日(94)智商0350字第09480090050號函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陳列、販售上開手提袋,並未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五、至扣案如附件編號12及18所示之手提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雖認此二手提袋係以淡褐色為底色,由連續紅色細線之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之粗線條所組成,與「英商布拜里公司」取得商標註冊之商標圖樣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但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18件手提袋結果,其中如附件編號1
之手提袋1個,在背帶扣環有掛1紙質吊牌,上有小熊圖案,並有「LOVELYBEAR」字樣;如附件編號2手提袋1個,手提袋內外、背帶均無任何標示;編號3手提袋1個,在背帶扣環部分,掛有1個紙質吊牌,內容標示如編號1吊牌所示;編號4手提袋1個,在背帶扣環有紙質吊牌1個,內容標示如編號1吊牌所示;編號5手提袋1個,無任何標示;編號6手提袋1個,無任何標示;編號7手提袋1個,無任何標示;編號8手提袋1個,依現在所看,雖無任何標示,但在背帶扣環上,留有如編號1附掛吊牌的塑膠質伸縮線;編號9手提袋1個,在背帶扣環有1個紙質吊牌,內容標示如編號1吊牌所示;編號10手提袋1個,在背帶扣環有1個紙質吊牌,內容標示如編號1吊牌所示;編號11手提袋1個,在背帶扣環有1個紙質吊牌,內容標示同編號1吊牌所示;編號12手提袋1個,在背帶扣環有1個紙質吊牌,內容標示同編號1吊牌所示;編號13手提袋1個,沒有標示;編號14手提袋1個,在背帶扣環有1個紙質吊牌,內容標示同編號
1吊牌所示;編號15手提袋1個,在裝飾扣環有1個紙質吊牌,內容標示同編號1吊牌所示,在提把上,另有1個硬紙板做的吊牌,有標示「LICHIEH」字樣;編號16手提袋1個,沒有任何標示;編號17手提袋1個,沒有任何標示;編號18手提袋1個,沒有任何標示,此各情並經載明筆錄可循(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依扣案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手提袋掛有吊牌標示特定字樣,再參酌交易上商品商標標示之慣常作法觀之,該吊牌顯屬充為表彰商來源及出處並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隔之識別標幟,易詞以言,即作為商標之「使用」,職是,倘扣案之該手提袋之製造者係有意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商標,殊無如蛇足般於所製銷之商品上復標示其他商標圖樣以作區隔之必要,佐此情,則扣案之該手提袋外觀上綴飾之方格圖案當僅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具裝飾及美觀作用之花色,核屬布料商品普通使用之花紋圖案,此狀極為鮮明,再者,該手提袋既另作商標圖樣以表彰其來源及出處,因之,相關消費大眾於選購時,在客觀上亦可輕易據此認知該手提袋非屬「英商布拜里公司」製銷之商品,至方格圖樣僅為商品花色之情,準此,即便扣案之該手提袋上綴飾有相同或近似於「英商布拜里公司」商標圖樣之花紋,然此衹係商品普通使用之花色圖案,並非意在於交易流通過程中藉此充為表彰且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知其為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識別標幟而不具商標識別力,非屬商標之「使用」,依首揭說明,被告販售之自不成罪。
㈡扣案如附件編號18所示之手提袋花色雖與「英商布拜里公司
」取得商標註冊之商標圖案相仿而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無掛有充為表彰商來源及出處並藉以他人商品相區隔之識別標幟。惟本件扣案之18個手提袋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同時查扣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所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考,而本件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17所示之手提袋均未構成商標之使用,且如附件編號1、3、4、9、10、11、
12、14、15所示之手提袋上並掛有表彰商來源及出處並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隔之識別標幟等情,亦已如前述。則由被告將上開未構成商標使用且部分掛有小熊圖案與「LOVELYBERA」字樣吊牌之17個手提袋與如附件編號18所示之手提袋同時同地混雜陳列、販售,且所販售之商品又均為條紋方格花樣之手提袋等情形觀之,相關消費大眾於被告擺設之攤位選購時,在客觀上當可輕易據此認知被告所販售如附件編號18所示之手提袋非屬「英商布拜里公司」製銷之商品,其上方格圖樣僅為與其他手提袋相似之商品花色,稽此,如附件編號18所示之手提袋上雖綴飾有相同或近似於「英商布拜里公司」商標圖樣之花紋,然此亦僅係商品普通使用之花色圖案,並非意在於交易流通過程中藉此充為表彰且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知其為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識別標幟而不具商標識別力,非屬商標之「使用」,被告陳列、販售之,亦不得以商標法第82條規定相繩。
六、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本件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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